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家聲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抗告人 沈鴻鵬 上列抗告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所為111年度司家暫字第54號民事裁定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沈 蔡錦治 、 沈鴻泰 分別為抗告人之母與兄, 沈蔡錦治 住在沈鴻泰之房屋,並患有失智症、憂鬱症、糖尿病、高血壓、氣喘等症,惟沈鴻泰禁止抗告人去探視沈蔡錦治、帶沈蔡錦治就醫,伊希望能取得探視及照顧沈蔡錦治之權利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與沈蔡錦治、沈鴻泰間目前並無任何家事事件繫屬本院,業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確認無誤,此有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認抗告人尚未提起本案請求即提起本件暫時處分。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與前述暫時處分之要件尚有未合,抗告人之聲請難謂合法,且有悖於暫時處分之制度目的,原審因而駁回抗告人暫時處分之聲請,核無不當。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改准予核發暫時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陳文通
法官林妙蓁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書記官李姿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