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0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蔡政宏 被告 鄭鎧鸝
(原名 鄭素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0年十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壹佰陸拾玖元,及按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二十六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十三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七萬九千九百六十三
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四萬五千二百零六元,及自九十五年
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自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三百六十八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原名鄭素余,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更名)於民國
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分別與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商銀)、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商銀)、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匯通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向國泰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萬事達信用卡、向世華商銀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該行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付利息,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二十四個月內不計利息,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
2匯通商銀於九十一年六月三日更名為國泰商銀,國泰商銀
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國泰商銀、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
3兩造復約定如以信用卡代償其他銀行信用卡欠款,則前二
十四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四‧八八計算,自第二十五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十四‧八八計付利息,並按月計收帳務管理費三百六十八元。嗣被告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以信用卡代償對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欠款。
4兩造另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簽訂簡易通信貸款契約,約定
由被告向原告貸款二十一萬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五計算,分三十六期,按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不依約清償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自遲延之日起,應另按信用卡利率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付利息。
5被告嗣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四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
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原告等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九十五年九月起,分一二0期、不計息、於每月十日償還二萬六千七百九十五元。如被告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協議清償,除有協議書第六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同無效,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各債務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約定辦理。其中原告部分協商債務總金額為六十三萬五千七百七十七元,被告應按月償還原告五千三百零四元。
6詎被告未依協商方案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至九十
五年十月十一日止,尚積欠六十二萬五千一百六十九元,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帳務管理費,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及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債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代償約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契約書、債務協商協議書、協商債務明細表、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表、財政部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臺財融(二)字第0九二00二八七九四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帳務管理費,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表:被告應給付之金額、利息及帳務管理費
┌────────┬────────────────┐│本金(新臺幣)│利息及帳務管理費│├────────┼────────────────┤│貳拾柒萬玖仟玖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陸拾叁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叁拾肆萬伍仟貳佰│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民國││零陸元│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八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八八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新臺幣│││叁佰陸拾捌元計算之帳務管理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