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建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1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建和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一O八年度侵簡字第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建和前因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臺灣臺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以108年度侵簡字第1號刑事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傳喚、命令執行保護管束,均未向該署報到,有橋頭地檢署傳票、執行保護管束命令、拘票在卷可稽,是受保護管束人之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命令事項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未成年人性交案件,經橋頭地院以108年侵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108年8月24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8年8月24日至110年8月23日止,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經檢察官以108年執保字第208號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先後命受刑人於
108年11月6日上午10時、108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至橋頭地檢署執行科報到,並於該保護管束命令內載明,如延不報到,其情節重大者,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該執行傳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分別於108年10月21日、108年11月19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戶籍地及居所地之警察機關,且均於前開各次報到期日前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前揭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受刑人屆期皆未至該署報到,橋頭地檢署乃於108年11月14日函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經該局派員查訪受刑人是否仍居住前開地址及囑受刑人依指定之期日前往報到,均未能覓得受刑人,且前開地址已被拆除,無人居住,受刑人行方不明,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函等在卷可稽,再經橋頭地檢署執行科書記官於108年12月16日撥打受刑人所留行動電話為空號,又查無其在監在押紀錄等情,此亦有公務電話記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受刑人經2次合法送達通知,均未如期報到執行緩刑所附保護管束條件,復無從聯繫,亦未陳明有何不能如期報到之正當事由,顯其無法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違規情節難謂非屬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上開緩刑之宣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