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171號上訴人 高煌彬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即被告
林文皇 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
183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6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高煌彬、林文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由林文皇攜帶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把(下稱前開水果刀),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下稱前開機車)搭載高煌彬,依高煌彬指示前往 曹高秀英 位於高雄市○○區○○段○○○○○○○○○號地號土地(下稱前開土地),共同持前開水果刀接續切割竊取曹高秀英所有之竹筍6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900元)既遂,繼而將所竊竹筍放入現場拾獲之飼料袋再騎乘前開機車載運離去。嗣因曹高秀英於翌日5時許至前開土地發覺竹筍遭竊並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查悉高煌彬、林文皇下手行竊,乃循線於同年月30日查獲該2人,並依林文皇供述在前開機車置物箱扣得前開水果刀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高秀英(下稱告訴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各被告均明知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19頁),嗣經本院依法調查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訊之被告高煌彬、林文皇固坦承上述時日偕同騎乘前開機車至前開土地附近,離開時機車腳踏墊放置飼料袋1只內裝有物品,但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除均抗辯當天是到高煌彬友人(即 藍清輝 )位在前開土地隔壁之土地徒手採摘地瓜葉、並未竊取竹筍外,被告高煌彬另辯稱伊當天取得4支竹筍係林文皇所交付,並非兩人所竊;被告林文皇則辯以伊在警詢陳述是到場採地瓜葉,派出所(即 阿蓮 分駐所)所長 吳燕成 在旁教伊做筆錄並說交給他處理就好,伊並未承認偷竹筍,伊當天曾回家拿4支竹筍給高煌彬,並非竊取得來云云。經查:
㈠被告高煌彬、林文皇於108年6月27日17時37分許,由林
文皇攜帶前開水果刀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高煌彬至前開土地附近(是時機車腳踏墊上並無其他物品),隨後兩人離開時機車腳踏墊放置飼料袋1只內裝有物品,且高煌彬當日確有取得竹筍之情,業有卷附前開土地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開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35至38、86頁)、原審勘驗筆錄(原審卷第232至233頁)及扣案前開水果刀可證,並經被告高煌彬、林文皇均坦認不諱;又告訴人所有原種植前開土地之竹筍於翌日5時前某時遭人以利器切割方式竊取一節,則經告訴人警詢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稽(警卷第33至34、54至55頁),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觀乎被告高煌彬初於警詢僅稱係到友人藍清輝之土地採地
瓜葉而否認竊取竹筍,飼料袋是藍清輝壓在農地樹下,伊拿來裝取地瓜葉(警卷第14至17頁),俟員警提示共同被告林文皇之警詢筆錄後,則稱伊與林文皇要離開時,看到林文皇拿飼料袋,伊將地瓜葉放入袋內、但不知林文皇一開始裝什麼(警卷第18頁),直至偵訊時改稱伊原本邀林文皇去採地瓜葉,伊採地瓜葉時、林文皇在隔壁採竹筍,後來林文皇載伊回家並自飼料袋拿出4支竹筍給伊,伊看到袋裡有6、7支竹筍(偵卷第120至121頁),及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日離開前開土地返回伊住處後,林文皇從飼料袋倒出竹筍(原審易卷第84至85頁)云云,針對如何取得飼料袋暨其內有無竹筍等節所述明顯不一;另被告林文皇於警詢坦承與高煌彬共同竊取竹筍,其後雖改口否認犯行,但原審第1次準備程序乃稱竹筍是高煌彬割的,高煌彬割竹筍後就拿1個袋子來裝,6支竹筍都是高煌彬拿去(原審審易卷第133至135頁),原審第2次準備程序則稱伊當天先載高煌彬回家,伊再從家裡拿4支竹筍給高煌彬(原審易卷第72頁)等語,先後所辯亦有矛盾,遂不得逕以事後翻異之詞採為被告2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據被告林文皇辯稱警詢遭員警不當誘導始坦承竊取竹筍云云,然觀乎被告林文皇固於偵訊及原審抗辯係阿蓮分駐所所長吳燕成騙伊說高煌彬已承認與伊去竊取竹筍,伊心想明明是高煌彬帶伊去,一時生氣始承認竊取本案竹筍(偵卷第65至66、99至100頁,原審易卷第70至72、236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稱派出所所長吳燕成在旁邊教伊做筆錄並說交給他處理就好,伊並未承認偷竹筍(本院卷第120、12
7頁)等語,兩者雖同係抗辯警詢筆錄內容不實,所執理由卻明顯不同。本院參酌被告林文皇既稱與吳燕成本係舊識且吳燕成對伊很好(本院卷第120頁),吳燕成亦為依法負有刑事偵查權限之國家公務員,衡情當無任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又被告林文皇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並依其陳述內容如實記載,過程中吳燕成並未以任何方式與其交談或查看,當時是先為林文皇製作筆錄,經林文皇承認本案犯行並主動帶同員警至前開機車查獲前開水果刀,做完筆錄後也讓林文皇看過後再簽名之情,業經員警 陳冠倫 於原審證述綦詳,且依證人吳燕成(時任阿蓮分駐所所長)證稱伊僅向林文皇表示如本案係其與高煌彬做的、要坦白講,林文皇說是高煌彬邀他去割竹筍,伊並未誤導林文皇,本案是林文皇先到案製作筆錄,高煌彬後來才到案,林文皇製作筆錄過程伊並未查看或與其交談,且高煌彬當時尚未到案,伊不知道高煌彬是否坦承本案(原審易卷第256、260、266至268頁),與被告林文皇於原審亦供證伊與高煌彬同一天做警詢筆錄,但伊先接受警詢(原審易卷第236至237頁)等語,核與被告林文皇警詢筆錄時間記載108年6月30日「18時47分許至19時15分許」(警卷第20頁)及被告高煌彬警詢筆錄時間為同日「19時31分許至20時21分許」(警卷第12頁)之情相符;況共同被告高煌彬警詢僅稱案發當日係到前開土地旁採地瓜葉而未坦認竊取竹筍,足徵證人吳燕成實無可能事前獲悉高煌彬是否坦承犯行憑以誘導被告林文皇。再被告林文皇既於偵查及原審俱稱伊在警詢確實承認竊取竹筍,筆錄有依照伊意思記載,陳冠倫並無不正訊問,吳燕成亦未恐嚇伊不承認會如何,伊識字且警詢筆錄係親自按指印等語(偵卷第99至100頁,原審易卷第72至73頁),復佐以其警詢供述行竊過程甚屬詳實,堪信係本諸親身經歷始能為此陳述,案發後更主動帶同員警查扣前開水果刀,從而被告林文皇於警詢既未遭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不正取供情事,亦無從證明所指遭員警不當誘導之情為真,衡情自無任意甘冒刑責而虛偽自承涉犯竊盜犯行之可能,是其事後空言抗辯警詢自白不實云云,委無足採。
㈣本件確係被告2人持前開水果刀共同竊取竹筍而成立加重
竊盜罪⑴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
犯之虛偽自白與真實不符,遂對其證明力加以限制,明定藉由補強證據以擔保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依據。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有相當真實性之證據方法而言,要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佐證自白非屬虛構並保障其陳述憑信性者,即已充足,縱令供述未臻具體明確,法院仍得本諸經驗及論理法則,併予斟酌其他客觀情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取捨、證明力判斷與事實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所謂經驗法則係指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並非個人主觀上之推測;論理法則乃指理則上當然之法則,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理論上定律,具有客觀性,非許由當事人依其主觀自作主張。
⑵被告高煌彬雖於偵查中辯稱伊案發當天本來就想摘地瓜
葉,事前有先打電話藍清輝,但無法提出通聯紀錄,也忘記用那支電話打給藍清輝(偵卷第120頁),惟參以證人藍清輝證述伊土地在前開土地隔壁,案發當日未接獲高煌彬來電,108年6月時土地尚未整理好,那段期間是梅雨季,雜草比伊身高還高,一般人不好進去,伊自己也很少去,也沒有固定種地瓜葉等語(原審易卷第
278至282、287至288頁),及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2人騎乘機車離開時,前開機車腳踏墊放置飼料袋
1只,形狀挺直且超過林文皇騎乘機車時膝蓋高度(原審易卷第232至233、303、305頁),足認其內物品應具相當體積暨重量,但地瓜葉重量較輕且莖葉柔軟,倘以飼料袋盛裝尚不至於呈現上述形狀,憑此足認被告高煌彬於偵審供述案發當日在飼料袋看到竹筍一節當屬可信,故不論被告2人當日是否另有採摘地瓜葉,仍無礙其2人騎乘機車返回被告高煌彬住處時,前開機車腳踏墊上飼料袋內確有放置竹筍之認定。
⑶本院審諸被告林文皇先前警詢供述因較少權衡利害得失
或受他人干預,依經驗法則本較事後翻異之詞更為可信。又被告高煌彬最初雖否認竊取竹筍犯行,惟經員警提示共同被告林文皇之警詢筆錄後,旋稱案發當日確取得竹筍且其後改以前詞置辯,堪信其最初所辯當係刻意迴避自身責任而不足採信。本院茲就告訴人指稱伊於108年6月27日17時許忙完農事離開前開土地,翌日5時許至前開土地發現竹筍遭竊,遭竊竹筍是被切平且與伊平時切口角度不同(警卷第27頁,偵卷第66、102至103頁,原審易卷第269頁),證人陳冠倫證稱伊調閱並過濾告訴人離開前開土地至翌日發現竹筍遭竊期間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僅有林文皇騎乘前開機車搭載高煌彬(原審易卷第244頁),及證人吳燕成證述可抵達前開土地有2條路,告訴人報案後即調閱該2條道路監視器過濾失竊期間進出人員,發現僅有林文皇騎乘機車搭載高煌彬至前開土地(原審易卷第256至257、266頁)等語交參以觀,可知前開土地雖可透過2條道路對外連結,但該址既非人車往來頻繁之處,告訴人離開後再次返回僅相隔約12小時且多屬夜間時段,再依證人陳冠倫、吳燕成前揭所述可知客觀上已可排除第三人進入行竊之可能性,另佐以告訴人所述失竊竹筍遭切割情況,核與被告林文皇警詢所述持前開水果刀行竊暨被告高煌彬陳述當日拿到竹筍之情大抵相符,綜此足徵被告林文皇前揭警詢自白確屬可信並有前揭事證可資補強,足徵被告2人前揭所辯當屬臨訟卸責之詞,本件應認被告2人確持前開水果刀至前開土地竊取竹筍無訛。
⑷再針對被告2人竊取竹筍數量一節,固經告訴人指訴遭
竊竹筍約10支(警卷第27頁,偵卷第66、102頁),惟參以被告林文皇警詢供稱與高煌彬僅竊得6支竹筍(警卷第22頁),與被告高煌彬偵訊供稱伊看到飼料袋裡有
6、7支竹筍(偵卷第121頁)等語,俱與告訴人前揭指訴有異,此外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實際竊取數量為何,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僅堪認定被告2人共同竊得6支竹筍為當。
⑸此外,刑法所謂「兇器」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
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茲依卷附照片所示前開水果刀前端尖銳且可供單手握持(警卷第40頁,偵卷第57至59頁),又此類物品一般多係金屬材質而質地堅硬,再承前述被告2人既得持之以切割方式竊取竹筍,若用以攻擊人體勢將造成人身傷害,故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刑法所稱兇器甚明,從而被告2人前揭犯行應成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責。
㈤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高煌彬、林文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兩人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在同一時地緊接竊取6支竹筍,客觀上足認係單一行為之多次舉動,主觀上亦應屬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
㈡被告高煌彬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
、8月及4月確定,復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嗣於107年8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日為同年10月9日)並接續執行他案拘役,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應論以累犯;又被告本件犯罪類型暨侵害法益與前揭案件雖近,且其甫於前案假釋期滿未及
1年再次實施本件犯行,堪信確有漠視社會公共秩序與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甚明,基於社會防衛之考量暨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乃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要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應依法加重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說明原審以被告高煌彬、林文皇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審酌被告2人各有多次犯罪紀錄(被告高煌彬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素行不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應予相當責難,又其2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實係告訴人並未請求損害賠償而僅要求被告致歉(原審審易卷第97、103頁),再考量本案犯罪手段及所竊取農作物數量暨價值,與被告2人自述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易卷第30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諭知被告高煌彬、林文皇各處有期徒刑8月及7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前開水果刀係被告林文皇所有供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本件雖無從具體認定被告2人實際分配所竊竹筍數量,考量兩人就本件犯行分工角色及地位不相上下,被告林文皇空言主張竹筍6支全由高煌彬取得(警卷第23頁,原審審易卷第13
5頁)當係避重就輕而非可採信,遂認被告高煌彬、林文皇應係平分所竊竹筍亦即各分得竹筍3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迄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竹筍
3支(暨追徵)。經核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採為量刑責任之基礎,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從而被告2人猶以前詞空言否認犯行、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云云提起上訴,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檢察官葉麗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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