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再字第5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再字第5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志嘉
張富雄 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當庭 律師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易字第1571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76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89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確定判決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志嘉為華龍海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於民國87年9月17日承攬臺灣省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工地主任,負責將石門水庫內之淤泥輸送至沉澱池,待淤泥固化後再將淤泥運往指定之堆置地點處置。同案被告即華龍公司負責人 陳剛 作依上開工程合約,乃委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張富雄介紹符合規定之聯泰磚窯場及瑞陽窯業廠為該工程淤泥處置地點後,即提送政府主管機關許可之棄土場或處置場使用證明送請北水局核定後,始能進行沉澱池淤泥之清運。於89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華龍公司與北水局曾召開工程協調會,由 陳剛作 、陳志嘉、張富雄代表華龍公司參與該會議,會議中達成有關華龍公司就沈澱池處置部分之請款,未運離工區之淤泥不予計價,請款前華龍公司須檢齊處置場(磚窯場)主管機關許可淤泥再利用文件並補齊淤泥處置憑證聯單、聯單統計表、日月報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等資料文件彙齊後,方得依規定辦理請款。於89年11月13日前某日,陳剛作、陳志嘉及張富雄均明知沈澱池之淤泥,未依核定計畫運往聯泰磚窯場,北水局將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然為圖華龍公司可順利向北水局請領本件工程款,陳剛作、陳志嘉、張富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富雄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於如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743張運棄聯單上虛偽記載如附表所示之日期、車號、重量、品名(指運往地點)等不實事項,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葉松琳 」之印章1枚,並於各上開運棄聯單存根聯簽收人欄上偽造「葉松琳」印文各1枚,再由陳志嘉依該等運棄聯單,在華龍公司為本件工程所設置之石門工務所內,在華龍公司89年5月運輸報表9張及6月運輸報表4張中為不實記載,其後即將上開不實記載之運棄聯單及偽造之運棄聯單存根聯與不實記載之運輸報表送至華龍公司,經陳剛作核示後,即於89年11月13日檢附上開不實記載之運棄聯單、運輸報表及偽造之運棄聯單存根聯交予北水局而行使之,佯以表示上開淤泥運送至聯泰磚窯場,且由名為「葉松琳」之人簽收,並據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北水局對該工程淤泥流向控管之正確性及「葉松琳」。北水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若知悉華龍公司並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磚窯場,依其作業本將暫不予撥款,惟經審核上開運棄聯單及運輸報表,遂不疑有他,誤以為華龍公司確有將上開淤泥運至核定之聯泰磚窯場,乃陷於錯誤,即於辦理該工程第1次淤泥處置估驗工程時,逕同意核發款項15,10萬4,950元予華龍公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再審聲請人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等情,有原確定判決1件在卷可稽。
二、聲請再審意旨略以:
(一)本件確有名為「葉松琳」之人,有葉松琳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及所附身分證影本等新事證可證,原確定判決以本件並無葉松琳之真實年籍資料可供調查,遽認本件「葉松琳」之印章、印文均屬偽造,而認再審聲請人等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屬認定事實錯誤。且葉松琳出具之聲明書,係依卷附「運棄聯單」所製作,上開聲明書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且足以認定聲請人並無任何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原審未依職權調閱葉松琳之戶籍資料或警政口卡,以釐清究有無名為葉松琳之人於系爭運送聯單及存根聯上簽名,遽以再審聲請人等無法提出葉松琳之真實年籍資料供參酌,而認上開葉松琳之印章、印文均為偽造,並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失。
(二)華龍公司承包北水局上開淤泥清除工程,原約定以棄土方式處理,惟因桃園縣境內並無合法棄土場,故向北水局申請改以淤泥再生利用作為替代方案,並陳報「瑞陽窯廠」、國榮窯廠、上申窯廠作為淤泥處置場地,經北水局准予備查,嗣華龍公司確有將約1萬立方公尺淤泥運送至北水局核准之瑞陽窯廠,此有「北水局承包商送審文件辨理情形及審查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宇第1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 邱木泉 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新事證足資證明,華龍公司向北水局請領第一期工程款款1,510萬4,950元中,包含上開外運至瑞陽窯場部分,是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審判時已存在之證據未加注意,以致未予調查、審酌,而將此合法運送依法應領取之工程款計入詐欺金額,認定事實顯有違誤。
(三)本件北水局核發華龍公司前開工程款係依厚生公司所測量製作之「土方結算表」,並非依據華龍公司之「運棄聯單」,縱使華龍公司未提出運棄聯單,北水局依約亦應依據厚生公司出具之測量報告核發工程款予華龍公司,此有「土方結算表」、「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規範」、「證人邱木泉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北水局97年12月2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98年2月4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等新事證可證。是「北水局核付工程款予華龍公司」與「華龍公司檢附系爭運棄聯單」之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應認定聲請人涉犯詐欺罪嫌。原確定判決就上開於審判時已存在之證據完全未加審酌,且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詐欺罪之犯罪事實。
(四)綜上,聲請人等檢附上開事證,均為原審判決當時已存在,且未經調查、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而此新事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應為聲請人等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或稱「新規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或稱「確實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嶄新性」與「顯然性」之二種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41號、424號裁定均同此旨)。再者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10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按判決以後成立之文書,其內容係根據另一證據作成,而該另一證據係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者,應認為有新證據之存在。如出生證明係根據判決前早已存在之醫院病歷表所作成;存款證明係根據判決前已存在之存款帳簿所作成而言。至若人證,係以證人之證言為證據資料,故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不能以其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文書」為新證據(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15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人等以葉松琳於101年11月20日出具之聲明書、身分證影本(聲證2)作為「新證據」聲請再審。然查,上開聲明書記載:本人(葉松琳)任職於統籌資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籌公司),該公司於88年間與華龍公司簽訂有水庫淤泥運輸工程等業務合約,及本人任職於統籌公司擔任收土職務,運棄聯單及存根聯用印並無偽造等語,顯見上開聲明書為葉松琳事後就其見聞所為之書面陳述,係以證人葉松琳之證言為證據資料,即係以證人葉松琳為證據方法,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然再審聲請人等並未舉出證人葉松琳曾於任何訴訟中到庭為相關證言之事證,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非得以葉松琳於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聲明書,謂其係根據該人證成立於事實審法院判決之前,而認該聲明書為新證據。況上開聲明書記載華龍公司與統籌公司簽訂有水庫淤泥運輸工程等業務合約,及葉松琳任職於統籌公司擔任收土職務等情,倘若為真,則再審聲請人陳志嘉身為華龍公司承攬上開淤泥清運工程之工地主任,華龍公司負責人陳剛作又為同案被告,則其就受該公司委託運送淤泥之統籌公司中,負責收土之工作人員為何人及統籌公司內有無葉松琳其人,向統籌公司查證即可輕易得知,然再審聲請人等於本案訴訟程序中對此有利於己之重要事證竟未設法查證,以為自清,僅辯稱不知葉松琳為何人云云(見原確定判決書第6、7頁),顯與常情不符。是再審聲請人等所提上開葉松琳之聲明書,並非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之新證據,再審聲請意旨以上開聲明書係依卷附「運棄聯單」所製作,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云云,顯有誤會。
(二)又再審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將部分屬合法領取之工程款,計入詐欺金額云云,固提出北水局「承包商送審文件辨理情形及審查意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宇第1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證人邱木泉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等證據(聲證6至8),惟依上開證人邱木泉於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記載,證人邱木泉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係證稱:存根聯是由龍華公司製作,內容是否實在伊無法確定,伊也無法查證內容是否屬實等語,而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宇第18282號不起訴處分書中,關於「被告邱木泉、 王芳智 及 劉金 於審核華龍公司請領『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之淤泥處置工程款(聯泰磚場部分)所檢具之資料時,明知僅有約一萬立方米淤泥外運至瑞陽窯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其餘未外運」等語之記載,則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移送及告發意旨,並非檢察官偵查後所認定之事實,是再審聲請人等是否確有將1萬立方米之淤泥外運至瑞陽窯廠,無從依上開證據資料即為證明,自非得執為「原確定判決就詐欺金額認定有所違誤」之證據,已非屬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確實」新證據。況詐欺金額之多寡,並不影響詐欺罪名之成立,僅為量刑時審酌之事項,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亦難認係屬得使再審聲請人等「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之新證據。
(三)按證據之取捨,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故事實審依客觀標準認某項證據無審酌之必要而不予審酌者,倘不違反經驗法則,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52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再審聲請意旨另主張「北水局核付工程款予華龍公司」與「華龍公司檢附系爭運棄聯單」之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並提出「土方結算表」、「石門水庫淤泥浚渫工程規範」、「證人邱木泉91年10月17日調查筆錄」及「北水局97年12月25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98年2月4日水北養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聲證7、11至13)等為據。然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貳、一、㈡項中已敘明:北水局若知悉華龍公司並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磚窯場,將暫不予撥款,故本件工程即便如同案被告陳剛作、再審聲請人陳志嘉所稱以實際收方體積計價,與北水局是否予以撥款,本屬不同之事,此觀諸證人邱木泉所證稱:若華龍公司請款時,北水局知悉華龍公司並未將淤泥依規定運送至磚窯場,北水局則先扣款不給付,待處理後方於可核撥範圍內予以付款等語自明,再依上開工程協調會會議紀錄第三點內容,若運棄聯單及運輸報表等文件,與華龍公司工程款之請領毫無關連,何須於89年8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召開工程協調會中約定華龍公司於請款前須檢齊處置場(磚窯場)主管機關許可淤泥再利用文件並補齊淤泥處置憑證聯單、聯單統計表、日月報表及空氣污染防制費繳款收據等資料文件,再審聲請人等又何須大費周章製作並提出不實運棄聯單及運輸報表等文件予北水局等語,而認再審聲請人等有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及何以不採再審聲請人所為辯解之理由(詳見原確定判決第7、8頁)。是上開證據均係原確定判決前已經存在,並經原確定判決依職權為取捨後加以審酌或不予審酌,自非屬得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意旨各項論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並不相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王敏慧
法官劉秉鑫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鴻勳中華民國101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