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具保人即被告 楊佩勤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佩勤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楊佩勤因涉犯詐欺案件,前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0,000元,由被告自行出具現金保證後予以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款書、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及收據附卷可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緝字第326號卷第25至26頁反面)。茲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復經警拘提無著,且被告迄今未受羈押或在監執行,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之免除具保責任情形等節,亦有受送達人為被告之本院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07年11月15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07年11月24日函暨拘票及報告書、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易字第1182號卷第45頁、第47頁、第67頁至第87頁),從而,被告逃匿之事實堪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其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蕭雅毓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7年12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