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44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雯慧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雯慧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江雯慧於本院民國107年9月26日訊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不逃避接受裁判,且於警員 廖長建 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26頁),堪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兼衡以犯罪動機、手段,復因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 劉高家秀 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顱內出血、左脛骨腓骨及左第五蹠骨骨折等傷害,雖於偵查之初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3萬元完畢,告訴人即於收受賠償後,未能原諒被告犯行所致之損害,致無法依和解條件撤回本案告訴息訟,暨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7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固於107年10月1日狀稱:其與告訴人先前達成和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後,反而不願依約撤回本案告訴,致其受刑罰相繩,無疑對其顯失公平,請求本院援用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等語,酌以和解書「和解條件」欄第四點載以:「嗣後無論任何情形乙方(本院按:即指告訴人)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甲方(本院按:即指被告)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及追訴等情事如已提出刑事告訴乙方同意簽立撤回狀像法院撤回告訴,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等語(見他字卷第20頁),又被告確已賠付告訴人約定之和解金額43萬元,且經告訴人方面收迄無訛之情,見告訴代理人劉元著於本院訊問中對此並未有反對之意,復有上開和解書可稽,堪認被告所供屬實,然於量刑部分既已將上情納入考量,告訴人雖不願撤回本案告訴,僅構成上開和解契約責任之違反,但無法執為本案被告存有「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情事,另查無可援用刑法第59條所定酌減之事由存在,更無援引刑法第61條規定免除其刑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所請,實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雖因上開過失行為致罹刑典,然於事後表示悔改反省之意,並賠償告訴人43萬元,已如前述,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復斟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為強化其法治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之外,有課予一定負擔以防其再犯之必要,爰併予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命其遵守如主文所示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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