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7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柏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柏元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柏元為現役軍人(嗣於民國000年0月0日退伍),於107年0月00日0時00分許起至0時(聲請書誤載為0時00分,應予更正)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友人住處飲用酒類,酒畢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與○○路口,因駕車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悉上情。
二、按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是現役軍人於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查被告蕭柏元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發覺時亦在服役中,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表1份附卷可查,且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以外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即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為有審判權限之機關,合先敘明。
三、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認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測定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又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顯已逾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聲請意旨未究明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而誤認其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容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現役軍人,理應遵守國家法令、部隊紀律,卻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駕駛汽車行駛於臺北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36毫克、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強大之汽車、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情節、自述為○○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之生活經濟狀況暨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第1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文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英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7年11月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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