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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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4號
110年9月28日辯論終結原告 李梅芳 被告桃園市政府代表人 鄭文燦 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
110年3月2日衛部法字第110000086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09年11月2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美國)入境,經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開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居家檢疫通知書),令原告自109年11月29日起進行居家檢疫至同年12月13日24時解除(居家檢疫地址:桃園市○○區○○○○街○○號3樓)。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查獲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電梯至1樓拿取外送物品,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審認原告確有於居家檢疫期間外出,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爰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12月23日府衛疾字第1090328857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後,經訴願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與其配偶於109年11月29日自美國返回臺灣,在自宅接受「居家隔離檢疫」14天。當時大樓管理員及里幹事均叮囑不要外出吃飯,僅告知「居家隔離檢疫者垃圾排出注意事項」,但對於如何取得餐飲、獲得生活必需品,並無任何說明。由於家中沒有電視、網路,對於「居家隔離檢疫14天」細節亦無從知悉。
2.又原告於隔日11月30日叫外送服務,外送員只能送到大樓警衛室,於是保全人員用對講機通報下樓去取,誤認為保全人員通知下樓取食物是符合規定的行動,遂佩戴著口罩下樓取回午餐。可見原告係於保全人員通報下樓後,始前往警衛室取回午餐而被誤導發生,並非有意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的外出行為,此用餐問題,曾經向里幹事反應,他建議找關懷中心仍未獲解決,嗣請社區清潔人員協助才得以解決。
3.原告認為大樓住戶到警衛保全管理室存在認知模糊灰色的問題,住戶擁有完整的室內所有權,及持分的公共空間,大樓住戶的對外分界線,以大樓的大門為界限。不要「外出」,很容易就誤解為不要離開大樓。至於聽從大樓保全人員通報下樓取餐,卻被視為違反疾病防治法,歸責於民眾違反規定而重罰10萬元罰鍰,牽涉到社區服務如何配合居家檢疫措施,是一個民眾權益問題。若是居家隔離檢疫,比照隔離病房處理,則關於餐飲如何供應,必須有配套措施解決,這方面的相關問題,政府必須通盤檢討。況桃園分局員警查訪當時,其中一人配戴口罩,與原告配偶相距約1公尺,見面就立即面對面問話,查驗身分證明,告知有錄音,原告配偶來不及戴口罩,警察亦未要求戴口罩,設若原告夫妻是帶疫者,即有極大機會遭受感染,員警本身即未遵守防疫措施SOP。政府以「防疫」為名,將配套措施的不周全所衍生的錯失,完全轉移到民眾身上,作出不成比例的高額罰鍰,是原處分顯有違誤。另外,原告之配偶係立有功勳之年老榮民,亦請求法院能斟酌法外施仁,撤銷原處分。
(二)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而就傳染病之防治體系、預防、防疫措施、檢疫措施等詳加規定,以防止傳染病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安全。是本件被告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及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核屬無誤。
2.原告如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逕向我國居家檢疫相關單位、中華民國駐美代表處諮詢法令規定,亦可經由網路公開資訊取得;原告入境時係採線上申報,其系統亦有居家檢疫通知書(訴願人居家檢疫通知書編號為ECDC2_00-00000)收執聯、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可查閱,且轄區里幹事每日健康追蹤,原告對於本國相關政策或措施有不清楚之處亦可諮詢,其疏於善盡查證義務,顯有過失。
3.又依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略以,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另依被告所屬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2月
1日桃警分行字第1090072983號函文表示略以:「說明三:據報案人表示,是(30)日有外送人員送物品給 李民 ,渠打電話通知李民並告知其不得親自下樓領取,惟李民仍不聽勸阻親自下樓…」等語,是原告擅離居家檢疫住所,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至原告稱本府桃園分局之警察查訪原告時之相關情事,與本案原告擅離居家檢疫地點無關。是原告之行為具有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
4.本件被告已依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及「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處基準」等規定,審酌原告外出與人共乘電梯之情節恐將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對於國內防疫安全所造成之影響及私益原因等情事,被告依原告具體違規情節,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10萬元,已充分就原告違規情節加以裁量,並就有利不利之情形善盡必要之注意。據上論述,本件原告既有上述違規情事,足可認定已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被告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處罰鍰處分,於法並無違誤,本件訴訟為無理由。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傳染病流行疫情、疫區之認定、發布及解除,由中央主管機關為之;第二類、第三類傳染病,得由地方主管機關為之,並應同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中央主管機關應適時發布國際流行疫情或相關警示」、「主管機關對入、出國(境)之人員,得施行下列檢疫或措施,並得徵收費用:…4、對自感染區入境、接觸或疑似接觸之人員、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病人,採行居家檢疫、集中檢疫、隔離治療或其他必要措施」,傳染病防治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58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
(109年2月25日公布施行)規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又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17日衛授疾字第1090200308號令訂定之「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58條第1項第2款及第4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並自即日生效)第2點規定:「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附表項次三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裁罰依據: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罰鍰額度: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
(二)經查,原告係於109年11月29日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地區(美國)返國,經疾管署通知應配合居家檢疫至同年12月14日解除,嗣桃園分局查獲原告於同年11月30日12時1分許擅離居家檢疫處所,搭乘大樓電梯至1樓警衛室拿取物品(便當與水果芭樂)等事實,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2月11日桃警分行字第1090072983號函文、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武漢肺炎)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訪查表、電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防範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旅客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下稱系爭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等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39至42頁、第54頁正反面)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73頁),堪信為真實。故堪認被告以原告未遵守居家檢疫誡命,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10萬元,經核並無不合。
(三)至原告主張:當時大樓管理員及里幹事僅叮囑不要外出吃飯,並給予其夫妻一人一個「桃園市政府關心您」之袋子,內有一些餅乾、飲料、口罩、垃圾袋,及「居家隔離檢疫者垃圾排出注意事項」等物品,但因家中無電視、網路,對於居家隔離檢疫14天之細節無從知悉等語。惟查,新型冠狀病毒疫情自109年1月起日趨嚴重,疾管署每日均以新聞稿及網路直播之中央疫情指揮中心記者會,告知民眾最新疫情資訊(參見疾管署網站),各大媒體亦不斷播送相關訊息,是原告自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之地區(即美國)入境,應就與自身利害相關法令更加注意。再者,原告若對於居家檢疫規定不清楚,可逕向政府相關單位詢問,另我國居家檢疫相關法令規定可經由網路公開資訊取得或於中華民國駐美代表處諮詢。本件原告入境時係採線上申報,其系統亦有居家檢疫通知書、入境居家檢疫申報憑證(見本院卷第54頁正反面)、體溫及健康狀況紀錄表、居家檢疫注意事項可查閱,且轄區里幹事每日均有健康追蹤(見本院卷第55頁正反面),是原告若對於本國相關政策或措施有不清楚之處,亦可向里幹事諮詢,益徵原告就其所稱資訊不足等語,具有可歸責事由,原告應注意能注意卻未注意,其顯有過失甚明。況原告入境時係採線上申報之方式,其所申報之防範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入境健康聲明暨居家檢疫通知書已記載:「依據臺灣法令規定,您為居家檢疫對象,請遵守以下規定:三、留在家中不外出,亦不得出境或出國。…違反居家檢疫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至100萬元罰鍰」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載明居家檢疫規定及違反之法律效果,原告以不知悉主張免責,亦屬無據。
(四)雖原告又表示:其認為至警衛室收取物品不能算是外出,即一樓警衛室仍屬居家檢疫範圍內,況本件係警衛通知我下樓領取,且原告於入境當日亦曾多次下樓拿取行李等語。惟查:
⑴按衛生福利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
文表示略以:「說明:二、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此類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以降低傳播風險,因此執行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者,依規定除經獲准外出就醫就診或奔喪、探病外,均不得離開住家或是指定檢疫/隔離地點。三、居家檢疫及居家隔離之住所範圍定義,係以住家(當戶)之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如住家圍牆內之庭院、住家陽台等),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至住家旁無圍牆之空地/田地/庭院等,即使屬自家私人用地,如無法確保他人不能出入,即無法避免可能有傳播風險,爰出入上開地點建議視實際情況及具體違規情節衡酌辦理」等語(見本院卷57頁)觀之,只要居家檢疫之人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住所之事實,是原告上開所述,顯係誤解法律規定,不足採信。
⑵又原告於入境當日是否多次下樓至警衛室領取行李之事實
,並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其事實及應否裁罰等情狀均不明,且與本件原告違反居家檢疫規定外出無涉。雖原告表示本件係保全人員通知下樓去警衛室拿取午餐而被誤導等語,惟卻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社區大樓之保全人員並非執行居家檢疫公務之政府人員,原告並無聽從其指示之義務。再者,原告住家之社區大樓主任已明白告知原告:不能親自下樓領取,要自行想辦法等語,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9年12月11日桃警分行字第1090072983號函文及新型冠狀病毒肺炎(武漢肺炎)違反居家檢疫規定查訪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3頁、第39頁)在卷可佐,顯見原告於109年11月30日12時許獲知有物品在警衛室當下,即已接獲社區大樓主任通知不能下樓領取。況原告於本院110年9月28日行言詞辯論時亦清楚表示:「…我們之後是請打掃的人幫忙我們送便當」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足認原告既可於本件違規之後,自行請打掃人員幫忙送便當解決送餐之問題,則原告自無在他人阻止下樓情形下,仍強行下樓取餐之必要。是原告上開所述,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原告主張:居家隔離者應比照醫院病房辦理,餐飲該如何供應,需有配套措施等情。惟按此係原告應向有關機關反應問題,但不能作為本件免責之事由,何況原告事後亦自行請清潔人員幫忙解決送餐問題。另原告雖又表示:本件員警查訪當時,原告配偶來不及戴口罩,員警亦未要求戴上口罩,顯然未遵守防疫SOP之程序等語。惟按本件原告配偶於員警查訪當下,是否配戴口罩?若未配戴口罩,是否應受處罰?與本件原告違反居家檢疫之規定,並無關聯,則原告執此主張不應受罰等語,並不足採。
(六)末按傳染病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乃為杜絕傳染病之發生、傳染及蔓延等公共利益而設,除規範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於傳染病發生之前後,應實施各項調查、預防及控制措施,亦需各相關場所、民眾等之協力配合,爰於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明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必要時得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本件原告自美國入境後未遵守居家隔離措施,擅自下樓社區警衛室拿取便當及水果芭樂等物品,將使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尚難以不清楚居家檢疫或隔離之細節為由冀邀免罰。被告審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所列因素,並考量原告僅是下樓至警衛室領取物品,雖有提高發生社區傳播及感染他人之風險,影響防疫措施,但應受責難程度較低,於法定罰鍰額度內(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以原處分裁處原告最低罰鍰10萬元,符合前開裁罰基準規定,罰鍰金額尚屬妥適,並未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誤,自無再予以酌減或免除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其配偶之貢獻則與本件無關,亦不能作為免除原處分裁罰之事由。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既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黃漢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蕭竣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