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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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6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上訴人即原告 謝松志
許博能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林保瑩 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民國110年12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671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本件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惟因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10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是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茲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萬6,002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書記官陳俐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