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4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聲請訴訟救助抗告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四五九號聲請人 李合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存在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八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裁定(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提起抗告,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聲字第一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於民國一○二年六月十日經台南市學甲區核定為低收入戶,因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一○二年度重抗字第四一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伊債台高築,確已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本件自應准予訴訟救助云云,為其論據。然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效力不及於本件,且尚難憑以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一千元。又依聲請人所提出上開裁定,足認聲請人並非毫無收入,名下又非毫無資產,其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澍林
法官葉勝利法官黃義豐法官鄭雅萍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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