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宏政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53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54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宏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楊宏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1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續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3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撤銷停止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8月27日因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1年4月18日停止其處分出所,同案並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號39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易緝字第6號判決處8月確定、以95年度簡字第3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6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㈡詎仍未悔改並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99年8月22日上午8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橋頭國中附近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8月24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六合巷59弄4號前,因通緝為警拘提到案,且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請鑑定,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犯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編號:岡990366號)。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被告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經判處有期徒刑並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施用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未能戒除毒癮,復多次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徒刑確定,且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前科及執行紀錄,有其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且平日素行非佳;並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