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74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鐵鎚壹支、拔釘器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7行「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槌、拔釘器」應更正為「持自己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槌、拔釘器各1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本院審酌被告乙○○係應張 楊月卿 要求至事發地點查看鐵窗有無掉落危險,見 張楊月卿 先行離開且該戶無人居住,一時起念拆除竊取該戶鋁門1扇之行竊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被告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復已知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三、扣案之鐵鎚及拔釘器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19日
書記官莊智凱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4946號被告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仁愛區○○區○○路137巷2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9年10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應居住在基隆市○○區○○路137巷24之1號基隆市警察局職務宿舍之張楊月卿之邀,前往該處查看突出牆面之陳舊白鐵製鐵窗有無危險,乙○○查看後表示無法拆除,張楊月卿乃先行外出,乙○○竟趁此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在上址同棟4樓無人居住之宿舍,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鐵槌、拔釘器,拆下屋內之鋁門,攜回仁二路137巷29號住處俟機變賣。旋為警循線查獲。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乙○○之自白,證人張楊月卿之證詞,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扣案鐵槌、拔釘器。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被告無前科,請酌予宣告緩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