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2號異議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上列異議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31日公告之債權表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中華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公告之債權表中,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利息債權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至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年利率逾百分之十五部分,應予剔除。
理由
一、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前項異議,由法院裁定之,並應送達於異議人及受異議債權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末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已定有明文,今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年利顯然不符銀行法之規定,爰依法提起異議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受讓自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為銀行法所稱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是債務人就該債權於民國104年9月1日後所生之利息債權,對債權讓與人原得基於上開規定對抗之事由,依上開說明,不應因債權讓與於非銀行機構而喪失,使債務人陷於更不利之地位。從而,本件相對人受讓信用卡債權,其利息請求仍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聲請人異議相對人所陳報之債權自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率逾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部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剔除。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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