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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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86號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江敏郎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銘徽 律師複代理人 陳錦芳 律師被告 胡美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參拾貳點捌柒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E部分(面積零點零肆平方公尺)之階梯、D1部分(面積零點壹參平方公尺)上盆栽及種花花臺、B部分(面積伍拾壹點零貳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D2部分(面積貳點貳伍平方公尺)之盆栽及種花花臺、F部分(面積零點壹陸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騰空,且將前揭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肆點柒零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樣式(長肆點柒零公尺、高壹點柒零公尺包含紅色二丁掛磚牆自地面起高度壹公尺、位於紅色二丁掛磚牆上之白色水泥柱部分高度柒拾公分、寬貳拾公分)所示之圍牆,並將該圍牆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及其中肆拾萬參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四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新臺幣伍萬捌仟玖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自民國一○四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八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
被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月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江敏郎以新臺幣貳佰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肆拾伍萬玖仟參佰零玖元為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江敏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江敏郎以新臺幣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捌佰元為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江敏郎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如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玖佰肆拾玖元為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如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捌仟柒佰貳拾伍元為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如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按月以新臺幣參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玖仟貳佰柒拾元為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一所示A、B、C部分,面積計66.78平方公尺(以測量為準)之地上物騰空及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將起訴狀附圖一標示甲乙連線處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圍牆。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53萬69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騰空返還前揭土地之時止,按月給付原告8949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地政人員至現場實地勘驗測量後,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終將上揭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E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階梯、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上盆栽及種花花臺、B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D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盆栽及種花花臺、F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騰空,將前揭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4.70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樣式(長4.70公尺、高1.70公尺包含紅色二丁掛磚牆自地面起高度1公尺、位於紅色二丁掛磚牆上之白色水泥柱部分高度70公分、寬20公分)所示之圍牆,並將該圍牆返還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69萬5219元,及其中53萬691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5萬830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1萬1587元。有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頁及背面);核其所為,係基於被告無權占有原告負責管理使用之前揭土地之同一事實,且為擴張訴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晴園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為晴園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報備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負責管理維護晴園華廈社區事務及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原告江敏郎為該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兼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自民國93年3月間取得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95年7月13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前,即雇用工人於系爭土地上(實際占用面積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土地,面積59.43平方公尺)上搭建木造棚架、圍籬及地板,並設置桌椅及廚房用具,用以經營緣源園餐廳。而被告上揭竊佔系爭土地使用,於101年8月7日遭臺北市政府認定屬違建強制拆除後,被告復違反建築法於拆除後重建,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實際占用面積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D1、D2、E、F部分土地,面積86.47平方公尺),並將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處之圍牆打掉剷平,嚴重侵害晴園華廈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1款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並將系爭土地占用部分返還予共有人全體。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逾越其應有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編號E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階梯、編號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之盆栽及種花花台拆除且騰空、編號B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編號D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盆栽及種花花台、編號F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且騰空,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共86.47平方公尺返還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前項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之編號甲乙連線長度4.70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樣式(長4.70公尺、高1.70公尺包含紅色二丁掛磚牆自地面起高度1公尺、位於紅色二丁掛磚牆上之白色水泥柱部分高度70公分、寬20公分)所示之圍牆,並將該圍牆返還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69萬5219元,暨其中53萬691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其中15萬8308元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皆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前揭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1萬1587元。㈣第一、二、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陳述略以: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與訴外人 李林梅子 所有臺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相鄰,隔局完全一樣,多年來長期共用,然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僅指控被告無權占有公共設施,卻未對李林梅子提出相同指控,明顯有針對性,且有濫權之情形。又一樓住戶共二十戶的前院及後院空地均已約定由該戶使用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經查,本件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係主張受區分所有權人之委託,管理系爭大樓共同使用部分,包含複丈成果圖所示A、B、D1、D2、E、F部分在內。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有使用,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第1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給付損害金或不當得利、請求損害賠償。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9條第2項、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6條第11款規定,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確有管理權,所謂「管理」,通常包含保管、使用及收益。且晴園華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決議通過委由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就被告無權占有部分向被告提起排除侵害、回復原狀、返還不當得利等訴訟,並有晴園華廈103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可參(本院卷第196頁至第197頁),而系爭土地既為晴園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固非該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但對於系爭土地既有管理權,則其本於管理系爭土地所生之私法上爭議,無論為保管、使用或收益,均有訴訟實施權,其據以主張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或損害金,以及請求拆除騰空並返還共用部分土地,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㈡被告是否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D1、
D2、E、F部分?原告得否請求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
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亦規定有明文。復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則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23日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而兼
為晴園華廈住戶,晴園華廈屬於集合住宅,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圖A、B、C部分為晴園華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有,被告於95年7月13日取得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於系爭土地上開始經營緣源園餐廳,雇用工人在系爭土地上(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土地,面積59.43平方公尺)搭建木造棚架、圍籬及地板,並設置流理臺、冰箱、爐具、櫃臺及桌椅,供為經營緣源園餐廳使用,嗣於98年間某日,又於公共逃生道上逃生門外側裝置勾鎖及上鎖,將瓦斯器具等廚房用品堆放在公共逃生道(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所附圖C部分)上,而占用該部分之系爭土地,期間經原告多次行文勸導,被告於100年9月間某日將上開勾鎖拆除,且被告所搭建之前揭增建物亦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屬於違章建築物,已於101年8月7日予以強制拆除等情,亦為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自承在卷;並據證人即晴園華廈住戶 李宜秋 、 江新民 及原告於被告涉犯竊佔罪嫌之刑事案件偵查時證述:渠等住晴園華廈已達10年以上,被告搬來,L型空地(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土地)原本是空的,之後該空地就設有廚房、並大量擺設餐廳用之桌椅等語明確;且有現場照片、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函文及會議紀錄、晴園華廈一樓前院及公共區域竊佔面積估算表、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6月27日北市消預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1年7月30日北市都建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1年8月10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及照片、晴園華廈竣工圖一層平面圖、晴園華廈101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附卷可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下稱「他字卷」,第7至18頁、23至29頁、51頁反面、53頁、54頁、56頁、59頁、100頁、106至107頁、113頁、117至118頁、132至134頁、139頁、140至167頁、175頁、177至180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0368號卷,以下稱「偵查卷」,第14頁、17至18頁、20頁、22至24頁、29頁、38頁、51頁、63頁、71至74頁、89至90頁、106頁、109之1頁;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刑事卷,以下簡稱「審易卷」,第30至33頁、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第31至32頁、37頁、59頁、85頁、88頁正反面)可佐,且經本院調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101年度偵字第10368號偵查卷宗、102年度他字第1172號影卷、102年度他字第2469號影卷、本院103年度簡字第24號、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861號卷、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卷宗查證屬實。又被告上開竊佔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判決有罪在案,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66號刑事卷宗(含一、二審及偵查卷宗)查核無訛。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7月13日起、及98年間某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無權占有如本院102年度易字第302號刑事判決附圖A、B所示之土地(面積59.43平方公尺)及C部分(面積7.35平方公尺)甚明。被告雖當時仍為共有人之一,惟其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即擅自占有使用前揭共用部分之土地,原告主張被告為無權占有等情,堪信為真實。
⒊又被告於101年8月7日經臺北市政府強制拆除違建部分,於
同年月9日隨即又復建占有使用等情,業據原告訴訟代理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5日偵查時陳述在卷,有該日訊問筆錄、原告訴訟代理人所庭呈之照片14幀可參(100年度他字第3644號卷第172頁、第177頁至第180頁)。且本院於104年10月28日至現場勘驗結果: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共用部分,是用來供緣源園餐廳營業使用,緣源園餐廳入口位於幽雅路5巷,門口設有一木門,門前有4個石階梯,共用圍牆外掛有緣源園餐廳之招牌及廣告、菜單,原告起訴狀附圖A區部分是以木頭、塑膠布搭建之棚架,因A區部分無法入內查看A區範圍內堆置何物,但可從外部看出是作為餐廳使用,所搭建之棚架上方有種植爬藤植物。共用圍牆也有堆置一些移動式的盆栽及植物。B區部分也是用木頭及塑膠布、部分為鐵支架搭建的棚架,勘驗當時緣源園餐廳未營業,經原告訴訟代理人及原告兼法定代理人江敏郎帶領走晴園○○○區○○○○○道進入C區○○○區○○○道可看出B區內放置之物品有瓦斯筒2個、洗衣機、爐具、流理台、熱水器、廚具、鍋子、桌椅、清潔劑、垃圾筒、鐵架上亦放有廚具、飲水機等相關營業用品,B區地板確實有一部分為木製地板,部分牆面確實以木板遮住磚牆,但因今日被告不在場,故無法入內測量。B區外牆上掛有4個鳥籠,內有養鳥。被告的洗衣機連接的2條排水管從共用部分延伸到幽雅路。原告所指B區公共部分還有包括公用電箱部分,被告並未占用,故此部分面積毋須丈量。C區跟原告訴訟代理人帶領通行之共用走道間有一白色鋁製玻璃門,還有一紗門,玻璃上有設置一喇叭鎖及一推拉鎖,共用牆壁上被告有設置一監視器及廣告招牌,為一固定式鐵架招牌,廣告內容為「1房1廳1車庫純白溫泉洽建坪28坪0000-000-000」。B區共用牆壁上被告也有設置一監視器。C區共用部分通往幽雅路之鐵門旁牆壁上被告有放置一木架,上放有數個盆○○○區○○○道上有放置可移動式的物品、1個折疊桌、1個塑膠籃、1罐漂白水、1個灰色塑膠籃、1個瓦斯筒、1個黑色塑膠籃放在木頭椅子上,牆上掛有4個竹編籃子,上放有雜物,B、C區間用木製柵欄和公用通道圍起來。外牆周圍有放置28個大大小小的盆栽,下方均放置磚塊架高,法官諭請地政人員一併測量,盆栽植物並未遮住消防送水口,但其中有一植物枝幹將消防泡沫送水口卡住,還有水泥塊製成的花台等情,此有本院104年10月28日勘驗筆錄1份及照片20幀在卷可稽(本院第131頁及其背面、第133頁至第142頁)。且本院諭知地政人員,除被告專用部分外,其占用系爭建物共用部分位於205地號土地上之面積、位置及範圍,其中公用電箱及台電配電箱之位置及面積應排除之,並就2支監視器及廣告招牌占用共用部分之位置及面積分別標示,另有關門前方4層階梯是否在205地號土地上,請地政人員一併測量,如仍在205地號土地上,則一併標示於複丈成果圖上即可,如不在205地號土地上,則分別標示其占用之土地地號及位置、面積。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結果,可知被告自101年8月9日起,迄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B部分51.0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D2部分2.25平方公尺、E部分0.04平方公尺、F部分0.16平方公尺,而監視器2支則非位於系爭土地上,此有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8頁),而被告於101年8月9日起復為占用位置部分與前揭刑事判決附圖所示A、B、C部分相同。至被告僅空言辯稱:一樓住戶的前院及後院法定空地已約定由一樓各該住戶使用云云,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就此部分即負有舉證之責,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所辯,難謂可採。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有何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上,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B部分51.0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D2部分2.25平方公尺、E部分0.04平方公尺、F部分0.16平方公尺,則原告主張被告係無權占有等語,堪信為真實。原告江敏郎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頁),且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依首揭說明其對共用部分有管理權,則原告請求被告將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上地上物及物品騰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洵屬有據,並非為權利濫用。
⒋綜上,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前揭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
面積32.87平方公尺、B部分51.02平方公尺、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D2部分2.25平方公尺、E部分0.04平方公尺、F部分0.16平方公尺,原告江敏郎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E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階梯、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上盆栽及種花花臺、B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D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盆栽及種花花臺、F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騰空,並將上前揭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乃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
線長度4.70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樣式所示之圍牆,並將該圍牆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主張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4.70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圍牆,因被告無權占有後,被告擅自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
4.70公尺之圍牆擅自為變更,並提出附圖二照片為證,且經本院自現場勘驗,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4.70公尺,與原建物之圍牆外觀確已有不同,此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照片可參。則原告請求被告將複丈成果圖所示
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4.70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所示之圍牆,且將該圍牆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全體人,全體,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何?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10%為限,而該條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又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當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之時,於公告申報地價期間內自行申報之地價而言,未於該期間內申報者,則應以公告地價為其申報之地價。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用,即屬不當得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在北投溫泉觀光區,約300公尺外有春
天酒店、北投麗禧溫泉酒店,周圍均為別墅型、大廈型建築。約500公尺外有北投圖書館,約300公尺可到達地熱谷,系爭房屋所在建築為地面5層、地下2層之建物,原告無權占用部分係供作經營餐廳使用及堆置雜物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稽,則認以申報地價年息8%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
⒊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其於起訴前即104年1月30日
起回溯5年(即99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月30日止)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何?⑴99年1月30日至101年8月7日止,計20萬3907元。
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原應有部分計10000分之588,於105年1月19日經以法院拍賣為原因,將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其中10000分之346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陳秀 時,其餘應有部分10000分之242移轉登記給訴外人 蔡鴻樟 ,有系爭土地公務用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7頁至第258頁),足認被告於105年1月18日前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依前揭說明,其占有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範圍,仍屬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得當利,而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故被告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經臺北市政府拆除其無權占用之違建部分之日止,被告無權占有面積計為
66.78平方公尺(59.43+7.35=66.78),有前揭刑事判決可參,因被告於此期間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則其無權占有使用超過其應有部分之比例範圍,即為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0萬3907元(詳附件計算式一)。
⑵自101年8月9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4年1月30日止,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面積計86.47平方公尺,此段期間被告仍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如前述,則超出被告應有部分比例之範圍外,被告即獲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25萬9042元(詳附件計算式二)。
⑶則原告晴華園華廈管理委員會自99年1月30日起至104年1月
30日止得向被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為46萬2949元(000000+259042=462949)。
⑷被告於原告向本院起訴後,迄今仍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未
為返還,則自104年2月1日起至被告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遭法院拍賣而於105年1月19日登記予訴外人陳秀時、蔡鴻樟之前一日即自105年1月18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725元(詳如附件計算式三)。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按月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70元。(詳如附件計算式四)
四、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起訴時僅主張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66.78平方公尺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而為請求,且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2月10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頁),則有關於無權占有66.78平方公尺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金額之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1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被告無權占有之面積為86.47平方公尺,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始於105年2月4日始提出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擴張請求至無權占有面積86.47平方公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係以該書狀繕本於105年2月28日送達被告(本院卷第216頁,於105年2月18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則有關擴張後面積差額部分即19.69平方公尺,自起訴日前5年之相當於不當得利部分租金金額應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2月29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4項、民法第767條、第821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32.87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E部分(面積0.04平方公尺)之階梯、D1部分(面積0.13平方公尺)上盆栽及種花花臺、B部分(面積51.02平方公尺)之增建物及地上物、D2部分(面積2.25平方公尺)之盆栽及種花花臺、F部分(面積0.16平方公尺)之廣告招牌拆除並騰空,將前揭部分之土地返還給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被告應將前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B之間編號甲乙連線長度4.70公尺回復原狀如附圖二照片樣式(長4.70公尺、高1.70公尺包含紅色二丁掛磚牆自地面起高度1公尺、位於紅色二丁掛磚牆上之白色水泥柱部分高度70公分、寬20公分)所示之圍牆,並將該圍牆返還原告江敏郎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46萬2949元,及其中40萬3952元,自104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5萬8997元,自105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按月應給付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8725元;並自105年1月1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270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楊喻涵附件計算式:
一、99年1月30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3907元。
⒈系爭土地99年度至101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20100元,
申報地價則為1608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66.78平方公尺,此段期間計2年6月又8日。
⑴每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85906元(16080×66.78×8%=85906,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7159元(16080×66.78×8%÷12=715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每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35元(16080×66.78×8%÷365=235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2年6月又8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16646元(85906
×2+7159×6+235×8=171812+42954+1880=216646)⒊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代表除被告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203907元【216646×(1-588/10000)=203907,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101年8月9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4年1月30日止,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59042元。
⒈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4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20100元
,申報地價則為1608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6.47平方公尺,此段期間計2年5月又21日。
⑴1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11235元(16080×86.47
×8%=11123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1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9270元(16080×86.47×8
%÷12=9270元)⑶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305元(16080×86.47×8%
÷365=305)⒉2月5月又21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75225元(000
000×2+9270×5+305×21=222470+46350+6405=275225)。
⒊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代表除被告以外其他共有人之應有
部分之比例之金額259042元【275225×(1-588/10000)=259042,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自104年2月1日起至105年1月18日止,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按月給付8725元。
系爭土地101年度至104年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為20100元,申報地價則為16080元,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86.47平方公尺,按月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金額為9270×(1-588/10000)=8725,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105年1月19日起至被告返還其無權占用之系爭土地部分之日止,雖105年之公告地價為21600元,申報地價為17280元,惟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仍主張以申報地價16080元計算不當得利,則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按月得請求9270元。
五、依原告擴張請求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之無權占有部分面積前,即以起訴狀所載面積66.78平方公尺計算前揭一、二所示期間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
⑴99年1月30日起至101年8月7日止,原告晴園華廈管理委員會
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3907元。(同上揭一所示)⑵101年8月9日起至起訴之日即104年1月30日止,原告晴園華
廈管理委員會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0045元。【(85906×2+7159×5+235×21)×(1-588/10000)=212542×9412/10000=200045),元以下四捨五入】⑶原告請求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之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03952元(000000+200045=403952)
六、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金額,則為58997元(000000-000000=58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