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168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楓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楓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楓毅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02年1月2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該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增列但書,使行為人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且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詳後述);因被告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之規定,應併合處罰,且因數罪併罰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附表所示各罪定執行刑後,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受刑人所犯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則不得併合處罰,亦即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仍得易科罰金,且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得請求檢察官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足見法律業經變更,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於受刑人較為有利,依前揭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
718號裁定意旨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
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判決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與編號4、5所示之罪,雖分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原不得併合處罰;然因受刑人於105年6月30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之異同、各犯行相隔之時間,其所為販賣、持有毒品及妨害自由犯行,對於社會治安均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併其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等紀錄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附表受刑人許楓毅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6次│有期徒刑3年10月│有期徒刑2年8月│├────────┼──────────┼──────────┼──────────┤│犯罪日期│①100年3月間某日│100年3月23日│100年3月下旬某日│││②100年3月中旬某日│││││③100年4月19日│││││④100年4月20日│││││⑤100年3月27日│││││⑥100年4月26日│││├────────┼──────────┼──────────┼──────────┤│偵查機關│高雄地檢100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0年度少連│高雄地檢100年度少連││年度案號│偵字第159號、102年│偵字第159號、102年│偵字第159號、102年│││度蒞追字第1號│度蒞追字第1號│度蒞追字第1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53│102年度上訴字第553│102年度上訴字第553││││、554號│、554號│、554號││├────┼──────────┼──────────┼──────────┤││判決日期│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102年11月6日│├───┼────┼──────────┼──────────┼──────────┤││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最高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2│103年度台上字第262│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號│號││├────┼──────────┼──────────┼──────────┤││判決│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103年1月22日│││確定日期││││├───┴────┼──────────┼──────────┼──────────┤││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高雄地檢103年度執字││備註│第3852號│第3852號│第3852號││├──────────┴──────────┴──────────┤││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53、55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持有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2年7月19日│102年7月2日至102│││││年7月3日││├────────┼──────────┼──────────┼──────────┤│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士林地檢102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23007號│第9056、9181、9389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5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日期│102年12月26日│103年9月16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確定├────┼──────────┼──────────┼──────────┤│判決│案號│102年度簡字第3558號│10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判決│103年1月24日│103年10月23日││││確定日期││││├───┴────┼──────────┼──────────┼──────────┤│備註│臺北地檢103年度執字│士林地檢103年度執字││││第1504號│第5293號│││├──────────┤││││編號1至4所示之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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