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養聲字第1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養聲字第111號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收養子女,違反上述民法第1073條關於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限制之規定者,其收養即為無效;民法第1073條、第107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依卷附收養人及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記載,收養人甲○○○係民國00年0月00日生,被收養人乙○○○則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是以收養人之年齡未長於被收養人20歲以上,不符合上開收養者與被收養者年齡差距限制之規定,與前揭民法第1073條之規定,顯有未合。觀諸前揭民法第1079條之1所定,其收養即屬有無效之原因,是本件聲請人所為認可收養子女之聲請,於法殊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妍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