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其良
王登秀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其良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王登秀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其良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一七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判決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件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其明知王登秀係大陸地區人民,雙方並無結婚真意,且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大陸地區貴州省貴陽市律政公證處與王登秀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發給之(二○○九)黔筑元公字第二九二號結婚公證書後,由陳其良先行返回臺灣地區,持上開大陸地區公證處出具之結婚公證書送請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後,復於同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三月十八日,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前往行政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王登秀以「團聚」之名義進入臺灣地區,經該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核後,仍未察而據以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王登秀乃於同年九月十九日搭機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進入臺灣地區。嗣王登秀入境後,陳其良即與王登秀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由陳其良持上開驗證書及結婚公證書等文件,前往陳其良住所地所屬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內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承辦公務員,將陳其良與王登秀已於九十八年(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七年)三月十八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執掌之戶籍登記簿冊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該戶政機關對於結婚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王登秀入境後,旋由某應召集團成員安排從事性交易,嗣於九十八年十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北市○○○路○○○號二樓之九處所與男客進行性交易,為警查獲,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其良、王登秀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經以團聚名義申請王登秀入境後,由陳其良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情不諱,另王登秀並坦承自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起開始從事性交易之情,惟被告陳其良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等犯行,被告王登秀亦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二人均辯稱:渠等係真結婚,王登秀來臺後,二人即同住在臺北市○○街租屋處,惟因該處置有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怕警方前往搜查,始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謊稱二人住在戶籍地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然王登秀因未實際住在該戶籍地,該處自無王登秀之衣物,王登秀亦無法繪出該處室內陳設云云。經查:
(一)有關被告陳其良、王登秀於前揭時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手續,復申辦各該證件使被告王登秀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為被告二人供承在卷,復有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王登秀之大陸居民身分證影本、保證書、臺灣地區人民申請大陸地區配偶來臺團聚資料表、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貴陽市民政局結婚登記證、貴州省貴陽市元盛公證處(二○○九)黔筑元公字第○二九二號公證書、面談筆錄資料、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入出境紀錄查詢表、臺北縣新莊市戶政事務所函送被告二人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各一份及被告王登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卷證資料等件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五十頁、第六十五頁至第六十八頁、第七十一頁至第七十三頁、第七十七頁至第九十六頁、第九十八至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八頁至第一百十五頁一百十一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陳其良、王登秀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均供稱:王登秀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入境後,即與陳其良至臺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四樓戶籍地共同居住一週云云,嗣於本院審理中則翻稱:被告二人係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陳其良租屋處,從未居住過戶籍地云云,前後所述居住地點不一,已難遽信,且與證人即被告陳其良之父 陳炳官 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王登秀於九十八年九月入境後住在與伊住處的五樓不到一週等語、證人即被告陳其良之弟 陳其保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二人一開始有住在伊住處五樓,伊住樓下很少看到被告二人等語(見偵查卷第一百三十七頁、第一百三十八頁),亦相歧異。又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乃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刑法相關罪嫌,反之在家中放置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則無涉刑責,倘被告二人確實於婚後共同居住在臺北市○○街租屋處,自應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供明,並積極提出二人同居之證據資料供調查單位查核,以免受刑事訴追處罰,然被告二人捨此不為,竟均供稱居住於戶籍地,迨被告王登秀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當庭所繪製戶籍地住處陳設與卷附該處查訪照片所示擺設不符(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三頁)後,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以:臺北市○○街租屋處置有賭博性電動玩具IC板,恐遭警搜查該處,故未於入出國及移民署調查時及檢察官偵訊時據實陳明被告二人之實際居所云云為辯,洵屬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取。
(三)被告陳其良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給王登秀的聘金人民幣
二、三萬元係直接交給王登秀,當時王登秀之父母並不在場、王登秀來臺前,伊向王登秀稱伊職業係外務,後來伊就沒有工作,但王登秀並不知道伊沒有工作,嗣王登秀入境後伊找到電動玩具工作,始告知王登秀自己從事電動玩具業;伊與王登秀住在臺北市○○街租屋處時,王登秀的衣物均在錦州街,但王登秀為警查獲後,伊接獲警方通知,回到錦州街租屋處,始發現王登秀的衣物已不在該處、伊婚後沒有每天回家,如果要回家不一定會告知王登秀、伊平日給王登秀的生活費為一次二、三千元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十二頁),而證人即被告王登秀於本院審理中則結證稱:聘金為人民幣二萬元,係陳其良當伊與伊父母的面,直接交予伊母親、陳其良給伊的生活費為人民幣幾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婚前迄至伊入境之前,陳其良都說是從事電玩業,於伊入境後,陳其良始稱自己在跑業務,後來伊才知道陳其良並無工作、陳其良常不在家過夜,陳其良要回家時會先打電話告知伊、伊原放置在錦州街租屋處的物品,係陳其良寄至收容中心給伊的云云(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至第五十九頁、第六十二頁背面、第六十三頁),舉凡聘金給與對象、何人在場、陳其良何時告以從事何業、婚後陳其良支付生活費之金額、陳其良返家與否有無事先告知、被告王登秀個人物品係如何送至收容中心各節,被告二人所述俱非一致,是被告王登秀入境後,被告二人是否同居生活,誠非無疑。
(四)參以被告陳其良於新婚配偶王登秀入境後即經常在外過夜,而被告王登秀則係於入境一個多星期即在外從事性交易等情,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背面、第六十一頁、第六十四頁), 益徵 被告二人對彼此之生活狀況、工作、行蹤毫無所悉,與一般正常婚姻生活型態有別。從而,被告二人顯無共同居住維繫家庭之結婚事實及真意至為灼然。
至被告陳其良所提出 劉思楨 許永川 皮膚科診所九十九年九月十日出具之證明書一件(見本院卷第四十一頁),僅能證明被告王登秀曾分別於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及同年十二月九日至該診所就診,尚不足證明係由被告陳其良陪同前往就診,或被告二人有同居共營夫妻生活之事實,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二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處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如以徒具外觀合法形式之假結婚,規避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仍屬非法進入,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陳其良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規定罪;被告王登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二人係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犯罪事實」欄並未敘及被告二人有何行使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事實,是起訴書就有關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記載應係贅引,附此敘明。被告二人間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其良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另被告陳其良有如事實欄所載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自身私利,以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被告王登秀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戶政機關就婚姻關係之登記及入出國及移民署就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境管制所生之危害、對治安之影響非輕,暨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被告二人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其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對被告王登秀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鴻清
法官賴彥魁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