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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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原易緝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原易緝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香君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432、111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香君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共貳點玖柒伍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林香君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仍於民國100年6月28日19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某處,受 徐國雄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確定)委託,為之保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分別為1.22公克、1.18公克、1.25公克、0.25公克,共計3.9公克,驗餘淨重共2.9754公克)而持有之。嗣林香君於100年6月30日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街○○○號,為警查扣其持有之上開毒品、分裝袋94個、電子磅秤1臺等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林香君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之犯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由獨任法官之法院組織進行審判程序。
(二)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林香君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24頁反面、26頁反面,他字卷第21頁反面)。
(二)核與同案被告徐國雄供述之情節相符(見第11261號偵查卷第6至10頁,第2621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本院審訴字第157號卷第50至51頁,訴字第158號卷第43至46、76至84頁)。
(三)扣案之顆粒4包經送鑑驗結果(驗餘淨重共2.9754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第6432號卷第94頁)。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查被告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而施用第二級毒品,足以導致其因施用而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健康受損之成癮性及危險性,戕害身體健康,且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之數量,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末查被告前未曾有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行為,致觸犯刑責,經此偵查、審理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共2.9754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鐵盒1個,與本案犯罪行為無關,又分裝袋94個、電子磅秤1臺除與本案無關外,亦已於徐國雄所犯101年度訴字第158號判決宣告沒收,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張懿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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