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69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易字第69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月娥
吳貞如徐金枝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0號、第371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下午3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
書記官吳月華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月娥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吳貞如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徐金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二、四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月娥、吳貞如、徐金枝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4月起,提供吳貞如之姐姐 吳慧如 位於新竹縣○○鄉○○村○○街○○號之居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之人士以電話或親自前往上址圈選號碼之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其玩法為:以每週二、四、六日香港六合彩開獎之6個號碼為核對號碼,賭客由1至49等49個號碼任選數個號碼為1注,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每注中之號碼與核對號碼有2個號碼相同者,為「二星」,可得彩金5,600元,有3個號碼相同,為「三星」,可得彩金56,000元,有4個號碼相同者,為「四星」,可得彩金700,000元,如未簽中,則所下注之賭金悉歸游月娥所有,而從中謀取利益;復於101年10月起,提供麻將、牌尺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多數人前往上址以麻將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4人1桌,1底為200或30
0元,1臺為50元,1將(4圈)由游月娥、吳貞如、徐金枝抽頭500元,倘賭客自摸或胡牌另外抽頭100元至500元,藉此營利。嗣於102年1月23日下午4時1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新竹縣○○鄉○○村○○街○○號執行搜索,適有賭客 李秀華 、 黃志強 、 許惠美 、 許米桂 、 林美英 、 魏秀雯 、 邱美蘭 、 劉文標 、 陳慧儒 、 劉秀英 、 呂鳳英 、 徐勤瑛 在上址賭博財物,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六合彩簽單90張、六合彩帳本7本、帳本3本、賭場帳單46張、賭具麻將5副、麻將郵購包裝紙盒1個、賭場大門鑰匙1支、賭資及抽頭金共7,550元、現金共17,770元等物,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第一、二、四、六、七、八所示等物(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24號、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02年度偵字第1090號偵查卷第159、
185頁),均為被告游月娥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游月娥、吳貞如、徐金枝等人供明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9頁含背面、第20、23、2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又針對被告吳貞如、徐金枝部分,基於共犯連帶說,亦併為沒收之諭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
185頁),為賭客簽注之證明,係供計算賭資使用,具有類似賭具籌碼之性質,而屬於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均沒收之。
(二)不另為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上開偵查卷第159頁),分別係現場賭客黃志強、許惠美、林美英、魏秀雯、邱美蘭、陳慧儒、呂鳳英、徐勤瑛所有之物,業據上開賭客等人證述在卷(見上開偵查卷第35、40、48、
51、55、63、69頁背面、第73頁),是亦自無從於本案併為沒收之宣告。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九所示之物(保管字號:102年度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清單件上開偵查卷第185頁),被告吳貞如稱係證人 翁幼蘭 託其訂購蝦子之價金(見上開偵查卷第9、129頁),亦有證人翁幼蘭之證述在卷可憑(見上開偵查卷第80頁含背面),故與本案無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之監視器鏡頭1個、監視器螢幕2個、麻將郵購包裝紙盒1個、賭場房屋租賃契約書2本、賭場大門鑰匙1支,雖係被告游月娥所有之物,然非供本件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審判長法官李毓華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9月10日
書記官杜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數量(金額)│附註│├────┼────────────┼──────┼────────┤│一│賭具麻將│5副│102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編號2│├────┼────────────┼──────┼────────┤│二│賭場帳單│46張│102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編號3│├────┼────────────┼──────┼────────┤│三│贓款│7,450元│102年度保字第124│├────┼────────────┼──────┤號扣押物品編號1││四│抽頭金│100元││├────┼────────────┼──────┼────────┤│五│六合彩簽單│90張│102年度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編號1│├────┼────────────┼──────┼────────┤│六│六合彩帳本│7本│102年度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編號2│├────┼────────────┼──────┼────────┤│七│帳本│3本│102年度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編號3│├────┼────────────┼──────┼────────┤│八│本國紙幣│8,600元│102年度保字第494│├────┼────────────┼──────┤號扣押物品編號4││九│本國紙幣│9,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