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23號聲請人 吳聲煌 相對人 周林鑾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拾萬元後,本院一0二年度司執字第三五二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二年度審訴字第一九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業已明揭其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以本院89年度票字第14208號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102年度司執字第3526號受理在案,聲請人則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96號受理在案等情節,業經核閱該等案卷無訛,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程序,合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准許。關於酌定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385,000元,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蒙受之損害,應為該停止期間無法受償之利息損失。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為適用通常程序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諸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7款所規定之辦案期限,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年,本院推估停止執行期間即由訴訟至確定所需期間為3年4個月。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該段期間可能損害額為230,833元(利息依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計算式:1,385,000×5%÷12×40=230,83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的、相對人可能因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延宕抑或其他受償風險等情,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300,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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