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志宏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調偵字第177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01年度簡字第596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涂志宏於民國101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騎乘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平和街口菜市場前時,見告訴人 李錦賢 行經該處,被告因告訴人多年前不准其妻 張貞美 請假一事心生不滿,即騎向告訴人處,並於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以「垃圾(台語)」之語,接續辱罵告訴人
3次,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告訴人即上前抓住被告之領子,並將其拉下機車後,2人又起爭執,事後被告始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前段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
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涂志宏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並於101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書記官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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