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度鑑字第122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字號: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1年鑑字第12262號公懲議決書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1年度鑑字第12262號被付懲戒人 楊騰煌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議。
理由
一、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十年者,應為免議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楊騰煌前任職彰化縣芳苑鄉公所秘書期間,於辦理89年1月間經濟部水資源局補助芳苑鄉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發包工作時,經前鄉長 陳聰明 以口頭具體指示被付懲戒人配合 許富貴 之需求,被付懲戒人亦體承上意,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 渠等 均明知限制性招標,依當時政府採購法第
50條第1項之規定,如投標廠商有借牌之情形,於開標前發現者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予決標,且為規避政府採購法所規範公告金額〔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以上之工程均應公開上網公告之規定,以利由許富貴所安排或借牌使用之營造公司或土木包工業得以順利瓜分得標,乃先策劃工程金額均未滿1百萬元之海尾二排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排水工程,共計2,560萬元,再以該鄉公所名義,於89年1月28日行文行政院主計處函轉經濟部水資源局審核,申請經濟部補助辦理前揭排水改善工程等29件工程經費2,560萬元。89年2月29日該鄉公所前鄉長陳聰明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29件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29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前揭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該鄉公所嗣先後於89年5月1日、5月2日、5月5日辦理開標,由許富貴借牌之廠商參與比價,標得前揭全部29件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金額總計2,316萬7千元,承辦發包作業之被付懲戒人擔任紀錄,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該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又被付懲戒人於89年1月13日,接獲芳苑鄉公所前鄉長陳聰明口頭具體指示配合許富貴之需求辦理以漢新橋橋樑改建工程名義辦理發包,被付懲戒人亦體承上意,基於同一共同概括犯意聯絡配合辦理。渠等利用上開工程係因九二一地震受損而具有緊急處理原因之機會,藉由89年2月
17日召開相關主管會議確認上揭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有緊急處理之原因而採取限制性招標,並將前揭公共工程委員會核定之第二牛車橋九二一地震受損災修工程案與交通部補助該鄉漢新橋改建工程案併同辦理發包。前鄉長陳聰明明知許富貴意欲指定特定廠商標得前揭工程,必會有借牌投標之情形,為使該件公共工程之文卷資料內容符合公共工程發包之行政流程與形式要求,以掩飾渠等指定具體特定廠商之不法犯行,竟在批示工程發包公文時,配合指定許富貴安排之廠商參與比價,以避免由其他廠商標得前揭工程;該公所嗣於
89年2月3日辦理開標,由許富貴安排其所借牌之公司參與比價,果由該公司以1,450萬元標得,順利取得前揭工程承包施作之權利,讓知情之被付懲戒人於職務上掌管之開標紀錄上為不實之開標比價之登載,完成形式上之比價及開標程序,使工程無法依正常投標程序開標,而在價格無競爭情況下,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足以生損害於其他具有投標資格之廠商及該鄉公所對工程發包之正確性等情。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11號100年
12月15日刑事判決就被付懲戒人部分,論以「共同連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已確定在案。因認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失情事,移請審議。經查被付懲戒人上開違失行為,其行為終了日為89年5月5日,有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二)字第
111號刑事判決,及該院101年2月1日101中分鎮刑鳳99重上更(二)111字第1001號函(敘明被付懲戒人部分已判決確定)等影本在卷足稽。此距臺灣省政府移送本會之日期即101年5月10日(有本會收文章戳可按),已逾十年,依首揭規定,本件應為免議之議決。
據上論結,本件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情形,應為免議之議決,爰為議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文定
委員 朱瓊華 委員 洪政雄 委員 林開任 委員 許國宏 委員 張連財 委員 林堭儀 委員 楊隆順 委員 沈守敬 委員 彭鳳至 委員 陳祐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6月4日
書記官嚴君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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