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再字第2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贈與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22號再審原告 朱豐明 訴訟代理人 周一祥 會計師再審被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代表人 何瑞芳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贈與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對於行政法院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提起再審之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即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又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中不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利用此項證物,今始發見或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51年裁字第36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則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可知,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除有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0日內為之,如逾期始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再審原告之兄 朱豐益 於民國89年12月15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1-82、1-83、1-228、1-229、1-230、18-1、1211-1、1211-2、1211-3、1217、1217-1地號等11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再審原告,並於89年12月22日辦理贈與稅申報,列報系爭農地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原經再審被告核定財產價額新臺幣(下同)38,552,266元為不計入贈與總額,並自贈與日起列管5年在案。嗣系爭農地分別於94年5月23日、6月27日、7月25日及9月12日經法院拍賣移轉予他人,雖經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限期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並繼續作農業使用,惟再審原告逾期仍未恢復作農業使用,再審被告乃對贈與人朱豐益追繳贈與稅1,167,386元、6,397,202元及3,922,363元,朱豐益對該課稅處分未爭議而告確定,惟卻逾繳納期限仍未繳納完畢,經移送強制執行僅徵得部分金額,尚有1,167,386元、5,712,770元及3,922,363元仍未徵起,再審被告遂改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以9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對再審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再審原告不服,循序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分別以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及裁定(下稱原審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及抗告,經最高行政法院分別以99年度裁字第3351號及第3357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及抗告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仍表不服,以原審判決及原審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有關再審之訴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駁回,另聲請再審部分,則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復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以10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提起抗告,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等情,此有各該裁判書附卷可稽。茲再審原告復以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無非謂:(一)本件經再審確定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後,再審原告復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100年度再字第58號裁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69號裁定駁回。惟本件贈與契約成立日期為89年12月15日,並於89年12月22日向再審被告申報贈與稅,故贈與稅5年核課期間於94年12月21日即已屆滿,然再審被告卻於98年7月29日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改以再審原告為納稅義務人,並對再審原告發單補徵贈與稅,顯已逾5年核課期間,再審被告於核課期間屆滿後,再對再審原告作成追繳贈與稅之處分,難謂適法。再審原告於101年5月11日發現前開未經再審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提起再審之訴。(二)再審原告所提之新事證為原審判決99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已存在之證物,形式上觀察即可對再審原告有利,且再審原告業遵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所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並未主張再審被告該項違法行為,故再審原告此時提出,似已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之規定等語。並聲明求為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及原審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
三、經查,再審原告不服本院100年度再字第2號再審確定判決,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9月22日以100年度裁字第2299號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裁定業於100年10月3日送達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卷可稽。從而,上開再審確定判決已於100年10月3日確定,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30日不變期間,應自100年10月4日起算,因再審原告住居高雄市,無須扣除在途期間,迄至100年11月2日(星期三)即已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01年5月1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且再審原告僅泛言其已遵守30日不變期間,但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又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不外提出再審被告對其補徵贈與稅之9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主張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被告98年7月29日南區國稅高縣一字第0980052164號函,為本件兩造於原審判決所爭執之「原處分」,並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謂「未經斟酌之證物」;且再審原告為該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並經其於前行政訴訟中加以爭執,其非再審原告於前訴訟中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知悉或現始得利用之新證物,實甚顯然;再審原告猶執前詞而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至再審原告訴狀內所表明之其餘再審理由,僅在說明其對於原處分及前訴訟程序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泛言再審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然對再審確定判決以其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而駁回其訴之論斷,究竟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摘,顯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非合法。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戴見草
法官詹日賢法官孫國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
書記官李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