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475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4753號

原告 馮增仲

被告 李沛旂

訴訟代理人 邱柏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4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10年9月13日17時23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同路88巷地下停車場,將其所有並靠行登記在車行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位上,原告開後側車門整理東西,竟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擦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後原告將該系爭車輛送至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土城服務廠(下稱國都公司)維修,維修費用24,976元(零件11,593元、工資13,383元),並已維修完畢,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5,311元。另外,原告因維修期間無法駕駛系爭車輛之營業損失,依交通部計程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每日平均收入行情為1,500元,共計維修5日,原告受有7,500元營業損失。合計原告受有22,811元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次事故雙方均有肇事責任,事發過程是原告開啟車門,被告車輛轉彎,角度無法看到原告開車門導致撞擊,主張原告為肇事主因,應減輕七成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預估須支出上開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照、國都公司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取該事故之報案案件通報顯示表及車損照片等資料查明無誤,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損及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惟就原告之請求以前詞抗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本件依原告提出修理之估價單之修復費用為24,976元(零件11,593元、工資13,383元),零件部分經計算折舊後為1,928元,加計工資13,383元,共計修復費用為15,311元,被告對於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亦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預估維修期間為5日,原告因此受有營業損失共計7,500元乙節,並提出估價單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所得請求金額為22,811元。

㈢末被告主張兩造皆有肇事責任,應按比例分攤云云。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其內檔名為IMG_2184影像畫面及檔名為IMG_2185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為: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停放在停車格內,並在停止狀態間開啟左後方車門,進入車內整理物品,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右轉行徑間碰撞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後車門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可見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於停車格內,且系爭車輛當時為靜止狀態,原告開啟系爭車輛左後車門整理車內物品,此為一般人於停車場內常有之行為,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其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撞擊系爭車輛,被告實應負全責,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抗辯其轉彎時之角度無法看到系爭車輛門是開啟的,且現場凸透鏡也看不到系爭車輛狀況云云,然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又即便現場凸透鏡無法看到系爭車輛之狀況,亦屬停車場設置或管理有無欠缺之問題,實與原告無涉,是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8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

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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