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3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高斌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

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斌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又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高斌祐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詐騙時

  間、方式」欄「112年12月19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3年

  5月下旬某日」(見偵卷第119頁),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53頁)外

  ,餘均引用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部分:

  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或第

  46條、第47條(見偵卷第305頁)所定情形,是此部分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洗錢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

  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修正關於一般洗錢之相關規定,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14條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刪除第3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16條第2項條次變更第

  23條、移列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

  0日生效);而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且未繳回犯罪所得,見偵卷第305頁、本院

  卷第42頁),修正後之規定(最高度刑即最高度之有期徒刑

  較短)較修正前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

  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核被告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而偽造署押(簽名)、印文之行為,係屬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不另構成偽造署押印文之罪(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864號判例意旨參照)。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

  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意旨參

  照)。

 ㈢被告與 賴建鑫 、「 林敏義 」等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犯2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

 ㈥被告所犯本案2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被害

  人亦是相異,應予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與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他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罪

  所得追查,均屬可議,兼衡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略見悔意

  ,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粗

  工、家庭經濟情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各

  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擔任角色、

  收取金額非少,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又考量本案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及情節類似

  等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

 ⒈被告所獲得之報酬均以1%計算(見本院卷第42頁),共為

  7,900元[(40萬+19萬+20萬)×1%],為其所有之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此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增訂

  理由參照);而本案詐騙金額均未查獲扣案,復無證據可佐

  被告仍具管領或處分權限,如更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財物

  ,尚有過苛之虞,均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⒊至於犯罪所用之工作證、存款憑證及收據(見偵卷第111至

  115、127頁),係同案被告賴建鑫所實際行使,追加起訴

  意旨復未聲請沒收,自毋庸於本案被告部分贅予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姚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85號

  被   告 高斌祐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之1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良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237號案件相牽連,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斌祐(Telegram暱稱:暈船藥)於民國113年4月、5月間,透過 嚴偉翔 (Telegram暱稱:八方來財,另行通緝)引介,加入賴建鑫(Telegram暱稱: 石霸 )、真實身分不詳之「林敏義」(Telegram暱稱: 鮮自然 )等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林建成 操作群組」(高斌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414號等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賴建鑫擔任取款車手、高斌祐則擔任收水,受「林敏義」指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害人施詐之其他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 羅心羚黃春訇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面交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面交金額,交付予取款車手賴建鑫,賴建鑫再由「林敏義」指示後,於取款後不久,在取款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詐欺贓款扣除提款金額3%作為報酬之後,交由高斌祐收受,高斌祐再將自賴建鑫處收取的款項,轉交給「林敏義」指定之虛擬貨幣幣商,由幣商轉換該等詐欺犯罪所得為虛擬貨幣,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羅心羚、黃春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高斌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⑴證明被告坦承加入「林建成操作團」,並知悉群組內有「八方來財」、「石壩」、「鮮自然」等人。

⑵被告否認113年5月4日、5月8日、6月21日向另案被告賴建鑫收款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羅心羚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告訴人羅心羚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編號⒈所示之面交過程。

⑵證明於於附表編號⒈所示時間、地點取款之人,係化名「林建成」之另案被告賴建鑫。

聲明書暨開戶同意書、「大通e精靈」操作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手機轉帳結果截圖、「林建成」工作證照片、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証)2紙

⑴證明告訴人羅心羚遭詐騙之經過。

⑵證明另案被告賴建鑫之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行為。

證人即告訴人黃春訇於警詢時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⑴證明告訴人黃春訇遭詐騙之經過及於附表編號⒉所示之面交過程。

⑵證明於於附表編號⒉所示時間、地點取款之人,係化名「林建成」之另案被告賴建鑫。

商業操作合約書照片、創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紙照片、「創鼎」APP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

⑴證明告訴人黃春訇遭詐騙之經過。

⑵證明另案被告賴建鑫之行使偽造文書、特種文書行為。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沒有印象曾前往南投縣,另案被告賴建鑫只知道伊的名字,所以都說錢是交給伊等語。惟被告於警詢、偵訊均自 陳渠 加入「林建成操作團」,知悉群組內有「八方來財」、「石壩」、「鮮自然」,於警詢時更供稱:伊知道另案被告賴建鑫是使用工作證「林建成」,其他車手沒遇過等語(見113年12月27日警詢筆錄第4、5頁),顯見被告係專向另案被告賴建鑫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之角色無誤,是被告於偵訊時所為上開辯稱,無非臨訟辯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依刑法第35條規定比較新舊法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最重主刑之最高刑度(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鑫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罪名,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另案被告賴建鑫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819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金訴字237號案件(良股)審理中,有上開案件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參,被告與另案被告賴建鑫所涉之詐欺等案件,具共犯關係,為二人共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韋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取款車手

收水手

羅心羚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佯裝「摩根大通自營支援中心」,接續詐稱:可透過「摩根大e通精靈」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羅心羚陷於錯誤,遂與該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以入金至上開APP。並由賴建鑫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建成」,向羅心羚收取款項。

113年5月4日

11時12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

40萬元

賴建鑫(化名:林建成)

高斌祐

113年5月8日

8時59分許

南投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京鑫門市」

19萬元

賴建鑫(化名:林建成)

高斌祐

黃春訇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19日起,佯裝「 施昇輝 」,接續詐稱:可透過「創鼎」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黃春訇陷於錯誤,遂與該成員相約於右列時間、地點,面交款項,以入金至上開APP。並由賴建鑫佯裝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林建成」,向黃春訇收取款項。

113年6月21日18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號「統一超商登瀛門市」

20萬元

賴建鑫(化名:林建成)

高斌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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