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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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告 吳立平

訴訟代理人 劉家菻

被告 黃巧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並載明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而上開裁定已於114年2月24日送達予原告,然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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