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93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李慶昶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8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5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慶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慶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8人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取得自身獲得貸款之利益,任意交付郵局、合庫帳戶共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且其於偵查時自承其見帳戶內有不明金流進出仍未為任何處理等語(見偵卷第16頁),而依被告之智識經驗應知悉現今詐騙集團橫行,造成嚴重社會問題,見不明金流進出所提供之帳戶時竟仍容任他人財產損害繼續發生,情節相對嚴重;而本案詐欺被害總金額新臺幣(下同)53萬6,000元,被害人數8人,造成之損害結果堪認重大,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然未與任何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無賠償意願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無其他刑案紀錄之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郵局、合庫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均無餘額,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5日儲字第1130079111號函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潮州分行114年1月2日合金潮州字第1130004289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在卷可憑。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佰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政學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一般洗錢罪)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13號

  被   告 李慶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慶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3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之統一超商大幅門市,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淇、廖○賢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淇、廖○賢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凱、陳○典、黃○雨、林○蓉、陳○勛、孫○遠、郭○淇、廖○賢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慶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為順利申辦貸款而將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他人,以供對方匯款包裝金流之事實

2

告訴人何○凱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1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典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2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黃○雨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3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林○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4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陳○勛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及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5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7

告訴人孫○遠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遭詐騙之對話紀錄

證明其附表編號6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8

告訴人郭○淇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其附表編號7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9

告訴人廖○賢於警詢時之指訴、其所提出銀行交易明細影本

證明其附表編號8號遭詐騙匯款之事實。

10

⑴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⑵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對話紀錄擷圖

⑴證明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⑵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所有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之事實。

⑶證明被告將上開郵局帳戶、合庫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事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詩琳」之對話紀錄為佐,惟細觀上開對話紀錄,並未有被告提供提款卡之原因,其所辯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亦陳稱:(問:依對話紀錄顯示,113年4月29日合庫行員就有打電話詢問你帳戶異常提領,你為何不當場表示止付?)因為對方說銀行打來要跟他們說,並要我向銀行表示沒有異常;(問:你認為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你名下帳戶任意匯入、匯出不明款項之行為是否合法?)不合法等語,且被告已於113年5月1日查覺帳戶遭凍結,卻遲至113年5月22日才去報案,顯見被告已知悉其交付帳戶讓他人任意使用之行為不合法,被告對於帳戶可能遭到不法利用,輕率且默不關心之心態。又辦理貸款過程,倘貸方願意貸款予借方,借方僅需提供帳戶予貸方方便其匯款,而提款卡搭配密碼,其主要功能係提款及匯款,借方顯無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貸方提款或轉匯之必要。本件被告於提供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時,係年滿23歲之成年人,具有通常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知之甚詳,竟任意交付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與其素未謀面、毫無信賴基礎之陌生人,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自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前開規定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佰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國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何○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在【臉書FACEBOOK】以「交往結婚為前提」結識何○凱,對其佯稱因欠廠商錢需要幫忙還款 云云

113年4月26日15時35分許

18,000元

郵局帳戶

2

陳○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前某日,以line結識陳○典,對其佯稱可至網站:BestBuy投資賣場商品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

113年4月27日9時42分許

100,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雨

詐欺集團成員於於113年4月初時在交友軟體SweerRing上結識黃○雨後,對其佯稱可以賺錢的BUG,並將軟體連結(https://a.mvpvip.top/)傳給黃○雨及要將錢提領出來前,要先繳納稅金後始可提領云云。

113年4月26日9時11分許、

113年4月26日9時13分許、

113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4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合庫帳戶

4

林○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9日前某日在FACEBOOK刊登台彩539中獎廣告,對林○蓉佯稱可以改運提高中獎機率,需慈善機構捐款及捐棺云云。

113年4月29日14時11分許

24,000元

合庫帳戶

5

陳○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04月29日早上10時42分許,假冒陳○勛表弟訊息向陳○勛佯稱要借款新臺幣30000元云云。

113年4月29日10時58分許、

113年4月29日12時5分許

30,000元

15,000元

合庫帳戶

6

孫○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8日前某日,以臉書暱稱「找個疼我愛我的男人」張貼交友貼文,孫○遠因此與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對其佯稱廈門需要辦同居證,手續費需新台幣20000公證費,後又稱從廈門登機到高雄機場,下飛機被海關查到攜帶100萬人民幣遭航警局當場查扣,需要新台幣30000元擔保金云云。

113年4月28日10時25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7

郭○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5日前某日,假冒YES123客服,向郭○淇佯稱有遠距工作可以引薦,要協助該公司進行商品買賣優化數據云云。

113年4月25日10時9分許、

113年4月25日10時11分許

100,000元

49,000元

郵局帳戶

8

廖○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7日以不詳方式,將廖○賢所申設之郵局帳戶內款項匯出至不詳帳戶。

113年4月27日13時21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