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2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交簡字第22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5行補充更正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9年1月間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仍不知悔改,第2度於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且為警測得每公升0.35毫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案幸未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7790號被告蔡正斌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正斌於民國110年8月18日12時許起至同日13時許止,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15分許,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5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力行路口,因停等紅燈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散發酒味,於同日15時25分許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
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2份在卷足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檢察官董秀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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