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5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5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進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妨害公務、誣告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共2罪),以105年度審訴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月,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2月,以106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及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3罪)、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第308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7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8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依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並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違,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於本案任意竊取告訴人 李臣威 之普通重型機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亦造成告訴人使用機車上之不便,且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非微,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尚有數次違犯同一罪名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益徵其藐視保護人民財產法益之規範甚明;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所竊機車(含鑰匙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代理人 吳芯茵 領回,有贓物認領收據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4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身心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竊得之機車1輛及鑰匙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
書記官吳韻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85號被告潘進明男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進明於民國110年6月24日10時24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前,見李臣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3萬元)車鑰未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發動上開機車騎乘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嗣李臣威發現失竊,委由吳芯茵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沿線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臣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明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芯茵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收據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贓物照片9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3日
檢察官張志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