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東簡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東簡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璋旺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璋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另補充被告之前案部分為「盧璋旺前於民國85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8月確定;又於86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1年8月16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於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前揭假釋因而遭撤銷,殘餘刑期部分(2年11月2日)自92年5月27日入監執行,並於95年4月28日執行殘刑完畢(構成累犯),再與上開重傷害案件接續執行,甫於99年6月30日因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盧璋旺對被害人 林秋菊 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言語行為,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言詞、動作之威嚇,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身體、財產受到威脅,其行為於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並達足使人心生畏怖之程度。核被告盧璋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1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亦即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刑法第77條所定「得許假釋」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規定,於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情形,不適用之。於此情形,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其有期徒刑之殘餘刑期,於全部執行完畢時,即應認為已執行完畢,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從而殘餘刑期之執行與接續執行之他刑,其刑期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號、第336號判決意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被告於85年、86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及強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4年6月及3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確定,於9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又於92年間,因重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並撤銷前開假釋而於92年5月27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11月2日),於95年4月28日執行殘刑完畢,前開殘刑執行完後雖另接續前揭重傷害案件之徒刑,惟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上開殘刑不再與嗣後接續執行之他刑合併計算執行期間。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以理性溝通之方式解決,竟以言語威脅之方式恫嚇被害人,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檢察官求刑認屬允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佳華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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