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梅花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9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未逾越裁量權行使之範圍,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要求,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查原審就事實認定、證據取捨暨得心證理由、法律適用、量刑理由等,均已逐一詳實敘述其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原審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審對被告蔡梅花之量刑裁量,已分別就其素行、犯罪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方面,逐一具體地加予分析斟酌,堪認原審已就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各種量刑條件妥為斟酌,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又原判決就被告蔡梅花上揭科刑之理由,亦非僅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法律抽象之一般規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係已詳敘上揭各種量刑條件之具體理由,尤其就被告蔡梅花所為考量其前因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5月、
6月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不思悔悟而再犯本案同一犯行,特別詳加斟酌裁量,準此以觀,原審量刑之裁量,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量刑權限之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院參酌上情,且此次酒駕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為0.76MG/L,超標甚多,認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其裁量權之行使,尚不違反比例原則,且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違誤或不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忠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李東柏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月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