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度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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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上字第1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5年度上字第162號上訴人柳O寧
柳O寰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柳瑞 原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被上訴人 資湖娟 訴訟代理人 陳永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4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 柳瑞原 與訴外人資O嬌(於民國10
3年8月28日死亡)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子女即上訴人柳O寧(00年0月0日生)與柳O寰(00年00月00日生),被上訴人與資O嬌則係姊妹。又資O嬌於生前與被上訴人訂立委任契約及第三人利益契約,約定內容略以:資O嬌將其投保之保險受益人立為被上訴人,資O嬌死後,委由被上訴人暫予保管其保險理賠款項,待柳O寧與柳O寰成年後,被上訴人負有將該理賠款項交還柳O寧、柳O寰2人之義務,柳O寧與柳O寰並得直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詎被上訴人否認上開約定,故柳O寧與柳O寰有預為請求二人平均分受該理賠金之必要。又被上訴人前以購屋為由,於101年11月5日向資O嬌貸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未償還,若認被上訴人並未借貸該款項,則被上訴人取得該款項亦屬不當得利,應返還之(於本院不再主張借貸關係,僅主張不當得利,見本院卷第13頁、第35頁)。另資O嬌曾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陸續將合計54萬3,779元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與前開100萬元合計154萬3,77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於此段期間所受領之系爭款項,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又資O嬌死亡後,上訴人為資O嬌之繼承人,承受其財產上之一切權利與義務,上訴人並於104年8月20日以準備書狀催告返還系爭款項,爰就保險理賠款項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及委任契約法律關係,就系爭款項先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478條、備位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與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4日給付149萬5,507元予柳O寧,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149萬5,507元予柳O寰,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3,77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上開第㈢、㈣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資O嬌罹患癌症後,柳瑞原態度丕變,夫妻二人感情破裂。又資O嬌自103年7月21日起,居住在伊家中,並向伊表示其難以原諒柳瑞原,且柳瑞原會將錢拿去買股票與期貨,錢絕對不能給柳瑞原;其之後不能再幫助伊,只能將剩下的錢給伊,若柳O寧與柳O寰將來有機會出國讀書或考證照,希望伊能協助等語,且資O嬌做事有其道理,故資O嬌將系爭款項匯給伊,均本於姊妹間情感而為贈與或相互資助而類似贈與行為,伊自無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等語置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112年5月4日給付柳O寧149萬5,
507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於114年10月10日給付柳O寰149萬5,50
7元,及自114年10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系爭款項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43,77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柳瑞原為資O嬌之配偶,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柳O寧及柳O寰;被上訴人為資O嬌之姊妹。
㈡資O嬌向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小港分行申設
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資O嬌臺銀帳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資O嬌郵局帳戶);被上訴人向郵局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銀)申設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華銀帳戶)。
⑴資O嬌臺銀帳戶,於101年9月3日、102年3月26日各匯款20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華銀、郵局帳戶。
⑵資O嬌臺銀帳戶,於101年11月5日、101年12月8日、10
3年5月16日各匯款100萬元、30,015元、30,015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又被上訴人郵局帳戶於101年11月20日經人存入5萬元。
⑶資O嬌郵局帳戶,於102年5月23日、102年5月27日、10
2年5月29日、102年6月5日各匯款3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至被上訴人郵局帳戶。
⑷資O嬌上開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之款項(經扣除被上訴人部分匯還款項)合計154萬3,779元(即系爭款項)。
㈢資O嬌於101年12月11日前往和信治癌中心醫院身心科初診
,診斷其罹患鼻咽癌、適應障礙合併焦慮情緒。再其因疾病適應與情緒問題,於102年10月23日至103年7月17日接受心理治療。又資O嬌於103年8月28日死亡,柳O寧與柳O寰現由柳瑞原扶養,資O嬌死亡後,其繼承人為上訴人3人,遺產含郵局存款11,926元、臺銀存款193,749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資O嬌匯款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是否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是否係無法律利上原因而受利益?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及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且縱他方當事人違反應為真實陳述義務者,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216號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資O嬌於101年9月3日起至
103年5月16日止,經扣除被上訴人部分匯還款項後,合計匯154萬3,779元之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堪信屬實。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資O嬌之匯款給付而受領系爭款項為不當得利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取得之系爭款項既係資O嬌基於一定原因而為匯款,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資O嬌匯付系爭款項為給付時,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即須由上訴人舉證資O嬌之此等匯款行為,係屬自始無給付目的、或嗣後給付目的不存在、不達為證明,始能證明資O嬌該給付行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不因被上訴人抗辯本於贈與或類似贈與原因取得系爭款項有無違反真實陳述而有異,亦非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
㈡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辯稱受領系爭款項係本於贈與關係,
惟被上訴人本人到庭後,已改稱資O嬌每次匯款均無提及匯款緣由,且資O嬌做事有渠道理,其無向資O嬌詢問為何需要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121、122頁),足見被上訴人前後所辯歧異,且資O嬌既未向被上訴人表示匯款原因,被上訴人亦不知資O嬌匯款原因,雙方就匯款原因即無意思合致,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及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意旨,上訴人自得以被上訴人於原審上開自認陳述作為證據,證明資O嬌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匯款原因關係存在,並得依不當得利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云云。惟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
27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上開規定,係指上訴人已主張之事實,如經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或受命法官前自認者,上訴人即無庸舉證;但倘非屬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之陳述,即難認會構成上開條文所規定之自認效果,自不待言。而依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審理時,乃主張資O嬌曾於101年9月3日起至103年5月16日止,陸續將系爭款項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內,均無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又上訴人除匯款證明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7、101頁),即上訴人僅主張資O嬌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款項構成不當得利,僅能以匯款事實證明,並未主張其二人間就系爭款項有給付原因意思不合致之事實,則難認被上訴人之到庭所為陳述,有就上訴人所未主張之此部分事實為自認之可能。又依被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係陳稱:資O嬌有提她有錢會匯進來「給我」,之後陸陸續續還會匯進來;第一次匯款100多萬元,叫我去看看錢有無進來,之後偶爾會提到有匯款進來,但我沒有去刷,她每次匯錢給我,未提及為何要匯款給我,只提醒我她有匯錢,我沒有詢問她為何需要帳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19至121頁)。是依被上訴人之前開陳述,僅陳稱資O嬌有先表示錢會匯進來「給」被上訴人,並在第一次匯款時,告知匯款金額為100多萬元,其後匯款時,僅通知匯錢,未特別說明原因,但被上訴人並未陳稱二人就匯款原因有何意思不合致之情;且資O嬌係先向被上訴人表達匯入款項要給予被上訴人之意,縱其後匯款時,未再言明原因,亦難認二人並無達成被上訴人所辯贈與之意思合致,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難認係上訴人所稱就不利於己之事實為自認,並可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陳述,片面解讀被上訴人自認其與資O嬌間並無達成意思合致,自無足採。況參以被上訴人自原審即一再主張資O嬌陸續匯入系爭款項係屬贈與(見原審卷一第173、174頁、卷二第119頁),且肯認資O嬌贈與及資助、照顧家人之意,同意資O嬌為贈與或類似贈與之匯款行為而收受系爭款項等情,所辯尚無違常情;而上訴人就系爭匯款之原因,其中100萬元之匯款,或曾主張係資O嬌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或現今主張係不當得利,或改以被上訴人之上開陳述,主張二人間意思未合致而成立不當得利,惟始終未說明有何種匯款原因致意思未合致,且主張前後不一,亦未能舉證證明資O嬌之給付目的究否存在,或屬自始欠缺給付目的,或係嗣後不存在或不達致欠缺給付目的,縱令被上訴人所辯未盡一致,或所述非盡真實,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已有自認其與資O嬌之匯款原因意思未合致,並將欠缺給付目的之舉證責任倒置,免除上訴人之舉證責任,而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資O嬌如何「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給付系爭款項,致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資O嬌受損害之消極事實,既未舉證證明,自應受敗訴之判決。
⒉至於上訴人所引之最高法院87台上字第1290號判決所認定之
事實,乃係一方當事人就對造已主張之事實,先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對造對之加以援用時,亦能有效成立自認,故對造就此事實毋庸舉證之情形,惟本件上訴人起訴時,並無主張資O嬌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款項之匯款原因意思不合致,且被上訴人亦未自認二人就系爭款項匯款原因意思不合致,已如前述,二者顯然案情不同,上訴人自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有利之論據,本件亦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共154萬3,779元,及自104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月霞法官魏式璧法官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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