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31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彩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甲○○為成年人,告訴人則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被告對告訴人故意犯罪,自符合前揭條文分則加重之要件。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公訴意旨雖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量刑,惟僅論以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前揭說明,起訴法條容有未洽,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自應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非差。被告為成年人,因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而滯留其屋內,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為本案之傷害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陳稱願賠償告訴人就診之醫藥費,並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乃在擔心其未成年之子與告訴人獨處於房內一整天,及其犯罪手段、情節、侵害之法益、告訴人及告訴人之父對於本案都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其高中畢業,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收入新臺幣24,000元,已婚,有3名子女,其中2人未成年,須扶養未成年之子女、婆婆(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其未成年之子帶告訴人返家,並與告訴人獨處在房內一整天,擔心2人在房內獨處會發生事情,亦不滿告訴人未經其同意滯留其屋內不願離去,並因此衍生被告之2子爭吵之事,一時思慮未周,而為本案傷害犯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認犯行,雖未能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然被告亦當庭表示願賠償醫藥費用,信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以促其自惕。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刑法第277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被告甲○○女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劉○閎(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之母, 楊婉芳 (所涉恐嚇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李○純(係未滿18歲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之乾媽。緣劉○閎於民國110年5月31日7時30分許,偕同李○純返家,甲○○得知後,要求李○純立即離開,惟李○純仍滯留在屋內,直到甲○○於當日17時下班返家時,見到李○純的女用拖鞋及安全帽仍放在其家後門。嗣於21時許,甲○○再以簡訊詢問劉○閎:為何這名女生還不回去?李○純因得知甲○○要伊離開而開始哭泣,惟此舉更引起甲○○的不快,而開始與劉○閎爭吵。之後,演變成劉○閎與哥哥 劉宇宣 相互爭吵。同日22時28分許,甲○○見兄弟兩人為李○純而吵架,大發怒氣,除辱罵李○純「破麻!」外,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李○純之臉部及手臂,致李○純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臉部挫傷、左手肘擦傷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告訴人李○純之指訴及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三)證人劉○閎及同案被告楊婉芳之供述。被告所涉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成年人對未滿18歲之告訴人故意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8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