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交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訴字第8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323號),本院依法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龍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陳志龍於民國110年3月16日上午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號之自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菜園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民族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行人 陳麗華 正沿著上開路口之西側,由北往南方向步行穿越民族路,亦疏未小心迅速穿越,陳志龍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車頭不慎撞擊陳麗華,陳麗華因而倒地並受有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及蜘蛛膜下腔出血合併嚴重腦挫傷及腦水腫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及治療後,延至同年月19日17時59分許傷重不治死亡。陳志龍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麗華之子女 粘凱淇粘靖苹 告訴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龍涉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粘靖苹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粘凱淇於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4張、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屍體報告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可採。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自應知悉上述規定,且應依上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依案發當時日間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道路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行人通行。又經本院勘驗案發當時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可知,案發前被告車輛直行,被害人陳麗華在案發十字路口左上角處,被害人先左右張望,隨後有1台小貨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被害人身影被該車擋住,隨後該小貨車與被告車輛交錯而過,被害人轉頭看向左方對面菜園路踏出1步,隨即轉頭看向右方菜園路踏出第2步,第3步被害人轉頭一下馬上又轉向自身右方菜園路方向(此次轉頭被害人有瞬間正臉面對鏡頭),被告車輛鏡頭在被害人第2步與第3步間時左轉,被害人第4步開始即沒有轉頭看向被告來車處,第6步時被害人抵達雙黃線前端,第7步時被告車輛轉彎撞上被害人,上開歷時約10秒鐘之時間,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是被害人於穿越案發路口前,有先確認左右來車始開始穿越馬路,而被告在看到被害人穿越馬路一直到撞上被害人為止,約有接近10秒鐘的反應時間,然被告因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上正在穿越馬路之被害人,則被告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覆議意見為:「一、陳志龍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為肇事主因。二、行人陳麗華,在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穿越道路時,未小心迅速穿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0年9月27日路覆字第1100107443號函及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而被害人陳麗華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前述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至依上開覆議意見書,被害人雖為肇事次因,惟僅為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不因而解免被告刑事過失之責任。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
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其為犯罪嫌疑人前,向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一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相卷第47頁),其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本應
謹慎駕駛車輛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範,以維護自身及他人行車安全,然竟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穿越馬路之嚴重過失而不及閃避,致使被害人死亡,而有生命喪失而無法彌補之情狀,更造成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之夫喪失至親之無法抹滅傷痛,所為實屬不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差,然並未與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當庭陳稱其保險公司願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含強制險),其自己沒有能力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併考量本件依鑑定結果,雖認被害人亦為肇事次因,然本件被告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禮讓行人之過失,始致本案事故之發生,被告不僅為肇事主因,且其過失程度遠高於被害人,暨審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是貨車司機,月收入2萬7千元,離婚、有2名成年之子,分別已25、29歲,跟其子同住,房貸還有300多萬元、另有紓困貸款之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皓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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