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18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1876號聲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黃晨恩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惟票據金額不得更改,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又不同幣別其匯率不同,幣值亦異,與金額息息相關,牽一髮動全身,幣別種類之改寫,金額完全走樣,自應視同金額之改寫(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0號審查意見暨研討結果參照)。是無論係票據金額或幣別之改寫,均為票據法所不許,應為無效之票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一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其所提出本票金額原記載新臺幣伍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嗣後又更改為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柒拾陸元,應屬本票金額之改寫,於前述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廖國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