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9年上易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上易字第36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魏仁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楊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魏仁德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捌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楊宜芬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魏仁德其餘上訴駁回。
楊宜芬附帶上訴駁回。
魏仁德應就本金新臺幣壹拾參萬零肆佰壹拾捌元,給付楊宜芬自民國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楊宜芬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楊宜芬負擔。駁回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魏仁德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楊宜芬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魏仁德負擔五分之一,餘由楊宜芬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楊宜芬(下稱楊宜芬)原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魏仁德(下稱魏仁德)應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4,408元。原審判命魏仁德給付17萬2,198元,而駁回楊宜芬其餘之請求,魏仁德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宜芬就其敗訴其中14萬0,00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聲明原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宜芬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命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魏仁德應再給付楊宜芬9萬4,631元(見本院卷57頁),並於本院審理時擴張附帶上訴金額請求魏仁德應再給付14萬0,006元(擴張金額4萬5,375元,計算式:14萬0,006元-9萬4,631元=4萬5,375元)(見本院卷第220頁)。並追加擴張請求: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9萬4,631元部分自民事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7頁)。嗣又追加擴張請求:㈠魏仁德應再給付楊宜芬17萬2,198元部分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8頁)。㈡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9萬4631元自109年12月3日起、4萬5,375元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並追加訴之聲明: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16萬3,44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20頁),核屬擴張及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
二、本件楊宜芬主張:魏仁德於108年1月7日上午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嘉義市西區民生南路51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使,適有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94號前(下稱肇事地點),不慎發生碰撞,使伊因而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魏仁德上開過失,亦經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在案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魏仁德應給付伊62萬4,408元(醫藥費2萬2,130元、住院看護費8,400元及膳食費1,260元計9,66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13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及時間成本4萬9,500元、增加生活需要7,400元、疤痕雷射費用8萬1,000元、物理治療器費用2,250元、車輛修繕費3,600元、肇責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5,280元、增加相關成本1萬8,455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62萬4,108元)之判決【原審判命魏仁德給付17萬2,198元(醫藥費1萬5,081元、住院看護費8,400元、住院膳食費0元、不能工作損失6萬4,133元、就醫往返交通費2萬4,900元、增加生活需要0元、疤痕雷射費用2萬5,000元、物理治療器費用0元、車輛修繕費0元、肇責鑑定費0元、勞動能力減損20萬1,624元、增加相關成本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合計41萬9,138元,並過失相抵後減輕魏仁德百分之50為20萬9,569元,再扣除楊宜芬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給付之數額3萬7,371元),而駁回楊宜芬其餘之請求,魏仁德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楊宜芬就其敗訴其中14萬0,006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嗣擴張附帶上訴聲明,並為訴之追加】。附帶上訴及擴張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楊宜芬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魏仁德應再給付楊宜芬14萬0,006元。擴張訴之聲明:㈠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9萬4,631元部分自109年12月3日起、4萬5,375元部分自110年4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17萬2,198元部分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16萬3,44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對魏仁德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魏仁德則以:對於醫療費用1萬5,081元、住院看護費用8,400元、交通費用2萬4,900元、疤痕雷射費用及除疤凝膠費用8,600元、物理治療器費用2,250元、車輛維修費扣除折舊3,225元、勞動能力減損為4%,並不爭執。惟於診所之醫療費用,應非必要;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就其薪資數額及所受薪資損失舉證,實際並未扣薪,縱有損失,亦應以請特別休假就醫合計76小時、基本工資時薪160元計算,僅有1萬2,160元;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2萬2,000元計算;且伊為超商職員,資力有限,原審酌定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魏仁德給付17萬2,198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楊宜芬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對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魏仁德於108年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楊宜芬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8時許,魏仁德、楊宜芬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2車發生擦撞,魏仁德、楊宜芬各自人車倒地,魏仁德因此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楊宜芬則受有系爭傷害。魏仁德因上開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魏仁德、楊宜芬均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見原審卷第11至17頁)。
㈡魏仁德就系爭事故,曾對楊宜芬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嗣經兩造以2萬元達成和解(見原審卷第360頁)。
㈢魏仁德對於楊宜芬請求以下之項目及金額不爭執:
⒈醫療費用1萬5,081元(原審判准)。
⒉住院看護費用8,400元(原審判准)。
⒊交通費用2萬4,900元(原審判准)。
⒋疤痕雷射費用及除疤凝膠費用8,600元。
⒌物理治療器費用2,250元。
⒍車輛維修費3,225元。
⒎勞動能力減損應以月薪2萬2,000元計算,勞動力減損為4%。
㈣楊宜芬因系爭事故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函,不能工作時間
為2個月又14天。楊宜芬以特別休假就醫之時數為84小時,若有理由,時薪以160元計算。
㈤楊宜芬至新民診所、博愛診所之就醫復健均有必要。
㈥楊宜芬為專科畢業, 於旭順 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會計行政
,107年度課稅所得31萬9,224元(其中薪資所得31萬7657元),名下財產9筆,總值102萬1,551元,108年度薪資所得31萬8,902元;魏仁德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統一超商,107年度課稅所得146萬2,405元,名下財產8筆,總值459萬9,423元(見原審卷第329頁、第393頁證物袋內兩造稅務資料)。
㈦兩造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
㈧楊宜芬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3萬7,371元(原審卷第327頁)。
㈨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就楊宜芬之病情,函送病情摘要及鑑定報告書如附件1至附件4所示。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楊宜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仁德給付醫療費用2萬2,130元、住院看護8,400元、膳食費1,260元、薪資損害6萬4,133元、交通費用2萬4,900元、時間成本1萬2,000元、增加生活所需7,400元、雷射疤痕費用8萬1,000元、物理治療器2,250元、車輛維修費3,600元、肇事責任鑑定費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萬5,28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增加相關費用1萬8,455元,有無理由?並擴張請求上開金額所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薪資損害1萬3,44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汽車在未劃分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使。
」、「汽車交會時,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第100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魏仁德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交通部製發汽車駕駛執照可稽,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應確實遵守。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所示,魏仁德於108年1月1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楊宜芬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是日上午8時許,魏仁德、楊宜芬分別騎乘上開機車行經系爭肇事地點,二車發生擦撞,魏仁德、楊宜芬各自人車倒地,魏仁德因此受有雙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而楊宜芬則受有系爭傷害。又魏仁德、楊宜芬均因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可稽(見嘉義地檢署108年度調偵字第260號卷二第12至13頁)。魏仁德因上開行為,經嘉義地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刑事判決認魏仁德、楊宜芬均犯過失傷害罪,分別處拘役30日、35日,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楊宜芬之系爭傷害與魏仁德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則魏仁德之過失責任應堪認定,依法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楊宜芬依法自得請求魏仁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楊宜芬所受損害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楊宜芬雖主張其住院、看診、復健共支出2萬2,13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81、311至323頁),惟查:
①上開收據金額總計為2萬2,280元,其中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8年3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3日所支出金額分別為160元、200元、140元、140元、200元,及博愛診所109年1月6日之500元,共1,340元,均為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調病歷費。惟按一次證書費已足證明楊宜芬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復參原審卷內所附之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2月13日開立(見原審卷第39、111頁),則楊宜芬於當日在該院所支出之證書費200元,可認係楊宜芬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為損失之一部分,其餘1,140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②另楊宜芬自陳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自費金額6,059元」(見原審卷第119頁),係自費病房差額,惟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楊宜芬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楊宜芬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病房差額費用6,059元,不應准許。③至魏仁德辯稱:楊宜芬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若有復健必要,自應由醫療中心安排療程,楊宜芬未依此方式行之,卻於同段時間至博愛診所、新民診所復健,應無必要乙節。惟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附件4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所示,楊宜芬所受系爭傷害,至博愛、新民診所就醫及復健有其必要,因病患骨折→癒合→關節僵硬,此為連續病情變化,必須復健治療,但考慮治療場所遠近與上班時間,病患自由選擇方便就醫復健治療處乙情,可資認定。楊宜芬於前開診所所為之就醫及復健,應有必要。故魏仁德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④依上,楊宜芬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證書費用1,140元及自費病房差額6,059元後,為1萬5,081元(計算式:2萬2,280元-1,140元-6,059元=1萬5,081元),此部分之支出核屬其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
⒉住院看護及膳食費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楊宜芬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住院看護費用損失8,40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至楊宜芬主張:住院期間每日支出120元之膳食費用,核屬其
因傷所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亦得請求賠償乙節。惟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以前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而日常飲食為吾人維持生命之所需,不因是否發生車禍或有無住院而異,故楊宜芬因系爭事故住院期間之正常膳食費用,顯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
⑶依上,楊宜芬請求看護費用8,400元之支出,核因系爭事故應
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應屬有據;至膳食費1,260元部分,並非因系爭事故而增加之生活之需要,其請求應屬無據。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楊宜芬主張:108年1月22日至3月22日、10月19日至11月1日
計74日無法上班之薪資損失6萬4,133元(2萬6,000元×74日÷30日=6萬4,133元)乙節。惟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所示,楊宜芬因系爭事故依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函,不能工作時間為2個月又14天,然楊宜芬並未舉證證明於上開期間實際有薪資之損失,違反有損害始有賠償之原則。魏仁德抗辯:楊宜芬實際並無上開薪資損失,其請求此部分賠償不應准許乙情,乃屬可採。
⑵又楊宜芬追加請求:以每小時時薪160元計算,請特別休假84
小時之薪資損失1萬3,440元乙節。查,依楊宜芬提出之請假日數統計表所示(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楊宜芬以特別休假就醫之時數為84小時,若有理由時薪以160元計算,此為魏仁德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㈣),則楊宜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雖未經公司扣薪,然其犧牲個人特別休假前去就醫、復健,難認無損失,是認其主張請特別休假84小時就醫復健之薪資損失1萬3,440元,應屬有據。
⒋就醫往返交通費用及時間成本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楊宜芬因系爭事故確實受有
搭車就醫往返交通費用損失2萬4,900元,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⑵楊宜芬主張:每次就診以1小時計算,損失時間成本以200元
計算,計就診60次,合計1萬2,000元乙節。惟查,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與系爭事故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且楊宜芬既已得請求特別休假之損失,自不得重複請求,楊宜芬此部分之請求,亦屬無據。
⒌增加生活需要部分:
楊宜芬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108年1月17日至3月22日復原期間,傷口不能碰水,由家人幫忙洗頭等,造成家人負擔,而增加生活需要,一次以200元計算,請求其中37日,合計7,400元乙節。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㈨附件3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函㈡所示,楊宜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及兩次手術,所有不便因素,皆因手指頭尚未痊癒,活動無法自如,必須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約需2個月乙情,是楊宜芬請求其中37日無法洗頭而由家人協助,每次以200元計算之損失計7,400元,尚屬有據。
⒍疤痕雷射費用部分:
楊宜芬雖主張:伊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手指留有疤痕5公分,需雷射費用7萬5,000元(5cm×5,000元×3次=7萬5,000元),及自費美容凝膠藥品費用5,190元(1,730元×3條=5,190元)、三次複診掛號費870元(290元×3次=870元),僅請求其中6,000元,合計8萬1,000元乙節。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附件1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函所示,固然認疤痕有5公分,修疤需2萬5,000元。然因楊宜芬尚未進行雷射除疤治療,而此疤痕隨時日或有變化,嗣經本院再向該院函詢,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附件3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回函㈣所示,依據病患108.10.18病歷紀錄,左手無名指疤痕約2公分,將來可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單次約1,000元,估計要治療五次以上,另也可自費購買除疤凝膠合併使用,本院除疤凝膠20公克一條,費用720元,依據病人疤痕長度約可使用一個月,因雷射治療約一個月才可做壹次,預估雷射費用1,000×5=5,000元,除疤凝膠720×5=3,600元,合計為8,600元。則楊宜芬欲使其因系爭事故所遺留之2公分疤痕改善,需支出8,600元之疤痕雷射及除疤凝膠費用,應可認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魏仁德抗辯:除疤及凝膠費用合計應以8,600元計算乙節,應為可採。
⒎物理治療器費用部分:
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楊宜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勢,支出購置物理治療器費用2,250元,確有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有據。
⒏車輛修繕費部分:
楊宜芬主張:機車修繕費用3,600元乙節,有其提出收據可稽(見原審卷第73頁),而依加輪機車行回函所示(見本院卷第201頁),楊宜芬確有支出上開修繕費用3,600元,且項目均為零件費用,無額外收費,則楊宜芬主張上情,即堪採信。再者,系爭機車為90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1頁),本應依已使用時間,依平均法計算結果,零件於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車輛維修費為3,225元,則楊宜芬得請求賠償之機車修理費用為3,22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⒐肇責鑑定費部分:
楊宜芬主張魏仁德應賠償其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乙節,並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93頁)。惟楊宜芬於訴訟期間先行墊付之鑑定費,係為證明其損害而支出之費用,非因本件侵權行為所生之財產上損害,尚難令魏仁德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此鑑定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附此說明。
⒑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㈢所示,楊宜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為百分之4,其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⑵又楊宜芬因系爭事故於108年1月17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月21日
出院,出院後需休養2月即至同年3月22日;另於108年10月17日再住院接受疤痕鬆弛手術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2週即至同年11月1日,合計2個月又14日無法工作,惟僅有以特別休假84小時就醫之薪資損失1萬3,44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期間自得重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楊宜芬自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楊宜芬為66年11月10日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分別為108年1月17日起至131年11月9日止。又有楊宜芬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月平均薪資為2萬6,575元,已如前所述,楊宜芬主張每月薪資以2萬6,000元計算未逾上開金額,應屬有據,魏仁德主張應以2萬2,000元計算,乃不足採。則楊宜芬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3年9月25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均以每月薪資2萬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4計算,每年勞動能力減損為1萬2,480元(2萬6,000元×12×4%=1萬2,480元),楊宜芬因系爭事故所受勞動能力之減損,其得請求之賠償,應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9萬9,162元【計算式:1萬2,480元×15.00000000+(1萬2,480元×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萬4,439.000000+4,723.00000000=19萬9,162.4229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中15.00000000、16.00000000分別為年別單利5%第23、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計算式:297/365=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則楊宜芬請求勞動能力減損在19萬9,162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⒒增加相關費用部分:
楊宜芬主張:支出病歷複製費、成大醫院鑑定費合計1萬8,455元乙節,並提出新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00元、博愛診所收據5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收據分別為35元、120元、20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分別1萬2,000元、5,450元、450元等為憑(見原審卷第311至323頁),惟細觀上開收據之支出項目均為病歷影本費、調病歷、病歷複製費、鑑定行政費、法院鑑定行政及診察費、法律用途鑑定行政費及診察費,均屬楊宜芬為訴訟上鑑定所生之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應於本件判決確定後,始能確定由何人負擔及負擔之數額,非屬因侵權行為直接所生之損害,楊宜芬請求魏仁德賠償其此部分之損害,亦屬無據。
⒓精神慰撫金部分:⑴楊宜芬在原審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並於本院追加請
求15萬元,魏仁德認為過高。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楊宜芬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痛苦,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至為明顯,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核無不當。
⑵查,兩造之資力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㈥所示,茲審酌楊宜芬因
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之痛苦、兩造上開之身分、地位、財產等情狀,認楊宜芬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宜,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⒔依上,楊宜芬得請求之金額為36萬2,458元(計算式:醫藥費
1萬5,081元+住院看護費8,400元+住院膳食費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3,440元+就醫往返交通費2萬4,900元+增加生活需要7,400元+疤痕雷射費用8,600元+物理治療器費用2,250元+車輛修繕費3,225元+肇責鑑定費0元+勞動能力減損19萬9,162元+增加相關成本0元+精神慰撫金8萬元=36萬2,458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債務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債權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全部或一部因而消滅,故債務人為此抗辯時,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㈦所示,就上開兩造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楊宜芬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應減輕魏仁德百分之50之賠償金額。是以,就前開楊宜芬請求賠償損害之金額36萬2,458元,減輕魏仁德百分之50之金額後,認楊宜芬得請求魏仁德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萬1,229元(計算式:36萬2,458元×0.5=18萬1,229元)。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設有明文。經查,依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㈧所示,楊宜芬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給3萬7,371元,是依上說明,本件楊宜芬向魏仁德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楊宜芬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楊宜芬得請求之金額為14萬3,858元(計算式:18萬1,229元-3萬7,371元=14萬3,858元),上開14萬3,858元部分,包含楊宜芬追加請求魏仁德給付薪資損失1萬3,440元,故楊宜芬在原審請求部分,應准許部分為13萬0,418元(計算式:14萬3,858元-1萬3,440元=13萬0,418元)。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從而,楊宜芬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魏仁德應給付13萬0,418元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判命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17萬2,198元,就超過應准許部分4萬1,780元(計算式:17萬2,198元-13萬0,418元=4萬1,780元),原審就此部分為魏仁德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及依魏仁德之聲請,依職權及附條件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魏仁德上訴意旨指摘原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就此部分為魏仁德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魏仁德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魏仁德此部分上訴。至就其餘不應准許部分14萬0,006元(即62萬4,408元÷2-17萬2,198元=14萬0,006元),原審就此部分為楊宜芬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楊宜芬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楊宜芬之附帶上訴。另楊宜芬追加請求:①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就13萬0,418元之本金,加計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魏仁德應給付楊宜芬1萬3,440元,及自110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餘追加請求部分(即①超過本金13萬0,476元本金加計之法定遲延利息、②請求魏仁德給付15萬元本息、③請求魏仁德給付14萬0,006元之本金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追加之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魏仁德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楊宜芬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森豐
法官孫玉文
法官郭貞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9月16日
書記官蘇玟心附件1: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1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0399號函暨所附109年1月18日病歷摘要表、非健保給付自費品項表(原審卷第255至259頁)貴院病患楊宜芬因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術後留有疤痕5公分,日後如欲進行除疤手術,需支付若干之手術醫療費用?答覆:患者楊宜芬因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術後存留5公分疤痕,依本院自費治療處置費用:修疤每一公分費用為伍仟元整,如附件。所以總共5,000×5=25,000元整。附件2: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09年8月17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5385號函暨所附109年8月11日病歷摘要表(原審卷第333至335頁) 楊君 於108年1月17日急診入院接受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固定手術,同年月21日出院;復於108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疤痕鬆弛手術,同年月18日出院。前開二次手術住院期間,是否有受全日或半日看護之必要?答覆:患者楊宜芬於108年1月17日急診入院,因車禍造成左手無名指開放骨折接受手術治療於108年1月21日出院,另於108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疤痕鬆弛手術於108年10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傷口造成行動不便,接受全日之看護照顧是有必要性的。附件3: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4月7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1240號函暨所附110年3月29日、30日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247至251頁)㈠病患工作為食品工廠會計行政人員,多以電腦文書為主,偶須協助搬運貨品,依系爭傷勢,兩次住院手術,住院期間及其後無法工作之日數各為若干?答覆:⒈第一次住院於0000-00-00,因左手無名指骨折採外置鋼釘固定,須等待骨頭長好再拔除鋼釘,無法工作日期為2個月。⒉第2次住院處置手指僵硬結痂問題,於0000-00-00住院,因傷口待癒合,無法工作日期為14天。㈡又依系爭傷勢及前後兩次手術,病患不便自行騎乘機車或開車之日數為何?又不便自行洗頭之日數為何?答覆:所有不便因素,皆因手指頭尚未痊癒,活動無法自如,必須接受復健治療,期間約需2個月。㈢OMRON經皮神經電刺激器,是否為病患因系爭傷勢治療復健所必須?答覆:電刺激器對於減輕麻痛具有正面積極性的幫助。㈣病患將來接受疤痕雷射治療,是否有自費購買藥品之必要,如有,請預估所需費用若干?答覆:依據病患108.10.18病歷紀錄,左手無名指疤痕約2公分,將來可接受雷射除疤治療,單次約1,000元,估計要治療五次以上,另也可自費購買除疤凝膠合併使用,本院除疤凝膠20公克一條,費用720元,依據病人疤痕長度約可使用一個月,因雷射治療約一個月才可做壹次。預估雷射費用1,000×5=5,000元,除疤凝膠720×5=3,600元附件4: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110年5月10日中總嘉企字第1100001970號函暨所附110年5月3日病歷摘要表(本院卷第255至257頁)病患楊宜芬曾因108年1月17日車禍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至貴院就診,該病患因上開傷勢另至新民聯合門診及博愛診所就醫及復健是否有其必要性?答覆:有必要性。因病患骨折→癒合→關節僵硬,此為連續病情變化,必須復健治療。但考慮治療場所遠近與上班時間,病患自由選擇方便就醫復健治療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