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8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836號原告 楊宜芬 被告 魏仁德 訴訟代理人 呂維凱 律師複代理人 蔡昀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附民字第21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貳仟壹佰玖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3,873元。嗣於民國(下同)109年8月17日具狀擴張請求金額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4,408元。被告雖表示不同意原告此部分之追加。
惟原告所為,係就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8年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之傷害,被告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業據鈞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在案。是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如下損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1.醫藥費22,130元:原告住院、看診、復健共支出22,130元。至被告抗辯原告於
108年1月17日至同年月21日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自費金額6,059元」應非必要費用云云。然該筆自費金額6,059元係病房差額,亦屬醫療費用,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有理由。
2.住院看護及膳食費9,660元:原告自108年1月17日至21日、同年10月17日至18日住院共
7日,看護費每日以1,200元計算、膳食費每日則以180元計算,7日共支出看護費及膳食費共9,660元【計算式:(1,200元×7日)+(180元×7日)=9,660元】。
3.薪資侵權費64,133元:原告於108年1月22日至同年3月22日,共2個月,及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共2週無法工作,以每月26,000元計算原告薪資,原告所薪資損害共64,133元(計算式:
26,000元×74/30=64,133元)。
4.交通及時間成本49,500元:原告至嘉義榮總29次、新民診所13次、博愛診所35次,共77次,每次以500元計算,原告之交通費支出共38,500元(計算式:77×500元=38,500元);另又在嘉義榮總復健12次、成大醫院2次,共11,000元【計算式:(18×500元)+(
2×1,000元)】,故合計請求49,500元。
5.增加生活所需18,455元:原告於108年1月2日至同年3月22日及1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1月1日期間傷口不能碰水,造成家人負擔,尤其洗頭而增加生活需要,共增加生活所需7,400元之損害。
6.疤痕雷射費用81,0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所留疤痕共5公分長,依嘉義榮總公告價1MM為500元,遂請求75,000元費用及藥品6,000元,共81,000元。
7.相關醫療用品2,250元:原告為減緩手指僵硬及不適感,購置物理治療器共2,250元。
8.車輛維修費3,600元:原告所有車輛因系爭車禍受損,維修費用共支出3,600元。
9.肇責鑑定費3,000元:為鑑定雙方於系爭車禍中之責任,原告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
10.勞動能力減損215,280元:原告因受傷,手指活動受限,增加工作時數,原告所減損之勞動能力約3%,原告每月薪資26,000元,又原告剩餘勞動年限為23年,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共215,280元(計算式:26,000×3%×23年=215,280元)。
11.精神慰撫金15萬元:原告所受傷勢需一年以上時間之治療,並因而留下永久性不適及痕跡,承受長時間的傷痛及身心壓力,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
12.增加相關成本18,455元:因系爭車禍增加18,455元。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624,408元。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主張之各項請求,表示意見如下:
1.醫藥費: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21日住院期間,該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上載有「其他自費金額6,059元」,若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該筆費用為必要費用,則應扣除該部分;另原告於108年1月21日出院後,至108年12月13日間,總計約有21次門診、復健、手術,竟又於同段時間至博愛診所、新民診所分別有31次及13次之復健,則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已有疑義,原告既已在榮總嘉義分院之大型醫療中心就診,若有復健必要,自應由醫療中心安排療程,故原告至博愛診所、新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得向被告主張。另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共有證書費用990元,該筆費用非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亦應剔除。
2.住院看護及膳食:看護費8,400元部分無意見,惟膳食費1,260部分,雖有收據及用餐支出,且非系爭車禍所導致之額外支出,原告不得請求此部分。
3.薪資損失:原告雖提出其107年、108年之扣繳憑單,然僅可證明其於該2年度之薪資分別為317,657元、318,902元,無法證明原告受有64,133元之薪資損失,且自原告看診時間均在晚上可推斷,原告於受傷後仍正常到公司上班,並未受有薪資損害。
4.交通費:原告至新民診所、博愛診所就醫已屬非必要行為,故至該2間醫院就診之交通費應不得請求;另原告所受傷勢為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又縱認有交通費用計算之必要,至榮總嘉義分院看診及復健分別為13次(其中108年1月21日為出院,僅計單程)、11次,單程150元,來回300元,總計共7,050元(原告108年5月6日至醫院申請病歷,不得計入交通費);至新民診所交通費13次,共3,900元;至博愛診所交通費31次,共9,300元。
5.增加生活需要費用:不知此部分計算基礎為何,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其主張應無理由。
6.疤痕雷射費用:榮總嘉義分院已於病歷摘要表內明確說明疤痕雷射費用共25,000元,故原告請求超過部分,應無理由。
7.相關醫療用品:其購買之品項為何?購買必要性為何?均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應不得請求。
8.車修維修費用:車輛維修費用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所得請求之範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況車輛維修之收據中有「L鞋子」品項,該項目不知為何,應不得請求,另維修費用尚需再扣除折舊。
9.肇事鑑定費:鑑定費用係原告矢口否認其過失責任,才由原告送鑑定,既該筆費用係原告主張自己權利而為支出,應非由被告負擔。
10.勞動能力減損:被告否認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實際上原告所領薪資並無減少,亦無影響工作效率或增加工作時數之情形,且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應以原告實際得工作至退休年齡即65歲計之,並再以 霍夫曼 計算法為計算。另鈞院於109年1月15日囑託成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比例時,未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規定,該鑑定報告不應納入判決之基礎。
11.精神慰撫金:原告僅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傷勢並非嚴重,對其生活影響並非巨大,其又為文書工作,更無影響原告職業生涯,且原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故原告請求15萬元過高,應不足採。
12.增加相關成本:原告主張成大醫院鑑定行政費12,000元、109年6月16日、同年月24日之門診收據,分別5,450元、450元,均係因法院囑託鑑定所生之費用,該部分應係訴訟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另原告於109年6月22日、同年1月3日、同年1月
7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分別支出之病歷複製費用200元、
120元、35元,及於博愛診所109年1月6日之調病歷000元、病歷影本費200元,均非治療傷害之必要費用,此部分應予剔除。
㈡、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計算過失比例後,再扣除原告已請領保險給付37,371元,該強制險理賠之金額已足填補原告之損失,故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被告於108年1月17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與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原告發生擦撞,兩造均應注意機車行駛時,於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道路之路段會車應保持安全間隔並靠右行駛,而依當時情狀客觀上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兩造均疏未注意及此,均未於行駛間保持安全間隔並靠右行駛,遂發生擦撞,原告因而受有左手無名指近位指節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原告前開傷害與系爭車禍間有因果關係,被告亦因系爭車禍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349號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車禍,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被告應負侵權責任之事實,既經認定屬實如前,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15,081元):原告雖主張其住院、看診、復健共支出22,130元,並提出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17-181頁、第311-323頁)。惟上開收據金額總計為22,280元,其中在台中榮總嘉義分院於108年3月22日、同年5月6日、同年8月16日、同年10月18日、同年12月13日所支出金額分別為160元、200元、140元、140元、200元,及博愛診所109年1月6日之500元,共1,340元,均為證書費及病歷複製費、調病歷費。按一次證書費已足證明原告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復參本院卷內所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之診斷證明書係於108年12月13日開立,則原告於當日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所支出之證書費2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原因及其範圍必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失之一部分(參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93年度台上字第1159判決意旨),其餘1,140元均非屬醫療必要支出,應予剔除;另原告自陳其於住院期間所支出之「其他自費金額6,059元」(見本院卷第119頁)係自費病房差額,惟現今醫療院所以健保給付所提供病人病房多為四人以上之病房,病人或其家屬為求自己方便,雖會升等入住單人病房或雙人病房,然病人在醫院接受醫療內容均屬相同,不因入住病房種類不同,而有差異,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有何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醫療需求,則原告自捨健保給付病房,非屬應病情有特殊醫療需求,故此部分病房差額費用6,059元,不應准許。故原告可請求之醫療費用於扣除上開非必要之證書費用1,140元及自費病房差額6,059元後,為15,081元(計算式:22,280元-1,140元-6,059元=15,081元),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尚屬無據。至被告辯稱原告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就診,若有復健必要,自應由醫療中心安排療程,原告未依此方式行之,卻於同段時間在博愛診所、新民診所分別有31次及13次之復健,則是否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已有疑義,故原告至博愛診所、新民診所之醫療費用,不得向被告請求云云。惟原告所受傷勢為手指骨折,為回復其手指功能,避免產生不良後遺症,本有復健之必要,被告空言抗辯原告無復健之必要,尚難採信。又患者基於對醫師之信任、醫院的專業、距離之方便性等各種考量,選擇與醫療門診不同之醫院或診所完成復健療程,本為常態,倘限制原告僅得由大型醫療中心安排復健療程,為免強人所難,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理由。
2.住院看護及膳食費(8,4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於108年1月17日急診入院治療,接受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固定手術,108年1月21日出院,另於108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疤痕鬆弛手術於同年月18日出院。住院期間因傷口造成行動不便,接受全日之看護照顧是有必要性,此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於109年8月17日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538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3頁)。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至108年1月21日住院共5日,於108年10月17日至108年10月18日住院共
2日,合計因上開傷害住院7日期間有接受全日看護照顧之必要,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1,200元計算,未逾現行醫院職業看護之價格,則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7日之看護費為8,
400元(計算式:1,200元×7日=8,400元)。至原告主張住院期間每日120元之膳食費用,僅係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或看護所必要之費用,自不應准許。故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400元之支出合理正當,逾此部分應無理由。
3.薪資損害(64,133元):據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略以:「原告於
108年1月17日經急診入院,接受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固定手術,於108年1月21日出院,休養兩個月;…又於108年10月17日住院接受疤痕鬆弛手術,於108年10月18日出院,休養2週…」等語,此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原告確因系爭車禍受傷,分別需要休養2月及2週而無法工作甚明。被告雖辯稱原告看診時間均在晚上,可推斷原告於受傷後仍正常到公司上班,並未受有薪資損害云云。惟原告究竟有無上班,是否受有薪資損害,均與原告看診時間在晚上或早上應無關聯,被告復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審酌之證據,則被告所辯應無理由。又據原告於108年所得為318,902元,此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29頁),依此換算原告每月薪資為26,575元(計算式:318,902元12月=26,575元),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以26,000元未逾上開金額,應有理由。是依此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受有2月又2週不能之工作損失為64,133元【計算式:26,000元×2月+(26,000元×14/30)=64,133元】。
4.交通及時間成本(24,900元):原告因系爭車禍受傷須持續門診、復健治療,衡諸原告所受傷勢在手指,對原告自駕或騎乘機車之能力確有影響,自無可能期待原告於治療休養期間自行駕車或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就醫,是原告確有搭乘計程車等便利性高之交通工具就醫之必要。又原告主張其至嘉義榮總29次、新民診所13次、博愛診所35次,共77次,另又在嘉義榮總復健12次、成大醫院2次,然據本院審查原告提出之收據,扣除臺中榮總嘉義分院
108年3月22日、108年8月16日、108年10月17日、108年11月29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2月10日、109年1月13日等重複之收據及新民診所109年1月6日調病歷之收據後,原告僅至嘉義榮總18次、新民診所13次、博愛診所31次,共62次;另原告至嘉義榮總復健其中108年11月12日、
108年11月14日、108年11月19日、108年12月13日、109年1月13日、109年2月10日有門診治療,不再重複計算復健之交通費,則原告至嘉義榮總復健共21次,此有上開醫院收據可證(見本院卷第117-150頁)。而原告每次自位於嘉義縣水上鄉之住家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新民診所、博愛診所來回車資均為300元,此有嘉義縣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53頁)。則原告請求往返臺中榮總嘉義分院門診、新民診所、博愛診所、臺中榮總嘉義分院復健來回車資共為24,900元【(18次+13次+31次+21次)×300元=24,900元】,逾此範圍之部分,尚難准許。
5.增加生活所需(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致傷不能碰水,造成家人負擔,並因洗頭而增加生活需要云云。然原告受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因傷口造成行動不便等情,已請求全日看護協助其因行動不便而生之照護,應不至再加重原告任何負擔或損害,且原告並未就其增加生活所需之必要性提出合理之舉證,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應不得請求。
6.疤痕雷射費用(25,000元):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後,手指留有疤痕,雷射及藥品等費用需81,000元云云。然經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以
109年1月31日中總嘉企字第1099910399號函覆本院略以:「原告因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術後存留5公分疤痕,依本院自費治療處置費用,修疤每一公分費用為5,000元,故總共2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55-257頁),則原告欲使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遺留之5公分疤痕改善,需支出25,000元之疤痕雷射費用,應可認定。又原告主張除疤需經多次雷射修復始有效果云云。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確有多次雷射之必要,故原告請求疤痕雷射費用應為2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7.相關醫療用品(0元):原告主張其為減緩手指僵化及不適感,購置物理治療器2,250元云云。惟據原告提出之發票僅載明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至廣元藥局消費2,250元(見本院卷第189頁),但未記載品名或其他足以判斷所購物品之資訊,尚難認該2,250元之支出與本件傷害有何關聯性及必要性,是該紙發票所示金額究用以購買何些商品、是否供原告使用、有無支出必要,本院無從查悉,無法認定與原告醫療所需有關,故就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許。
8.車禍維修費用(0元):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然本件刑事判決處罪刑者,既僅為「過失傷害」罪,不及於「毀損」罪,顯見原告之車輛毀損部分,非被告過失傷害罪所受侵害之客體,原告即不得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請求被告賠償車輛維修費用,是原告請求車輛維修費用3,600元,並非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可請求之範圍,自不應准許。
9.肇責鑑定費用(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鑑定兩造肇事責任,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000元云云。惟原告於訴訟期間先行墊付之鑑定費,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應由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訴訟費用之負擔,則應由法院依法判決。因此,上開費用非屬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10.勞動能力減損(201,624元):原告主張其因手指活動受限,勞動能力受有減損云云。經本院送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鑑定報告結果略以:「原告於108年1月17日受傷,最後一次手術為同年10月17日接受疤痕重塑手術,距本院評估日約8個月。預估未來原告持續接受醫療其進行程度應無明顯差異,建議可視為已達最佳醫療改善。目前本院評估全人障害損失2%,經未來營利能力、職業別、年齡調整,換算相當於永久性工作失能4%」等語,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病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9頁),是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勢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4%。被告固辯稱本院囑託成大醫院鑑定時未予被告陳述意見機會,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規定,故該鑑定報告不得納入判決基礎云云。惟兩造因爭執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狀,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1項規定,自得依職權調查,又本院函詢成大醫院內容皆依被告所爭執事項略做修改,被告並於本院109年
9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對上開鑑定報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則難謂上開鑑定報告有何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所辯,難認有理。又原告因系爭車禍於108年1月17日住院治療至同年1月21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2月即至同年3月22日無法工作;另於108年10月17日再住院接受疤痕鬆弛手術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出院後需休養2週即至同年11月1日無法工作,此有診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共64,133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開期間自不得再重複計算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是原告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原告為00年00月00日生)之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分別為108年3月23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及自108年11月2日起至131年11月10日止。又有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一年月平均薪資為26,575元,已如前所述,原告主張每月薪資以26,000元計算未逾上開金額,應有理由。則原告於系爭車禍發生後至法定強制退休年65歲,尚分別有6月23日及23年8日之勞動能力減損,均以每月薪資2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4%計算,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勞動能力減損所得請求之賠償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分別為7,05
8元【計算方式為:12,480×0+(12,480×0.00000000)×(1-0)=7,058.000000000000。其中0為年別單利5%第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為年別單利5%第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7/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及194,566元【計算方式為:12,480×15.00000000+(12,480×0.00000000)×(16.00000000-00.00000000)=194,566.00000000000。其中1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合計共201,624元。則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在201,624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11.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而被害人身分法益影響程度,亦應以客觀之社會價值衡量,不得專以受害人主觀之感受為斷。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致受有左手無名指開放性骨折,堪認其精神上確實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又本院斟酌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原告屆齡42歲(00年00月00日生),於公司任職會計行政,學歷為專科畢業,於107年所得共319,
224元,名下有土地6筆、投資3筆,財產總額共1,021,55
1元;被告則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屆齡43歲(00年0月00日生),學歷為大學畢業,受僱於統一超商,107年所得1,462,
405元,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2筆、田賦3筆、汽車1輛,財產總額共4,599,423元,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憑。是本院參酌前述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兩造之經濟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以8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應予駁回。
12.增加相關成本(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增加18,455元之成本,固據其提出新民診所醫療費用收據200元、博愛診所收據500元、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收據分別為35元、120元、200元、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收據及門診收據分別12,000元、5,
450元、450元等為憑(見本院卷第31-323頁),惟細觀上開收據之支出項目均為病歷影本費、調病歷、病歷複製費、鑑定行政費、法院鑑定行政及診察費、法律用途鑑定行政費及診察費,均屬原告為訴訟上鑑定所生之費用,核屬訴訟費用或為進行訴訟所必要之支出,非屬原告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亦有過失,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經查,系爭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結果認:「一、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二、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標線之路段,會車未保持安全間隔,減速慢行靠右行駛,同為肇事原因。」(見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334號卷第13頁)。從而,本院審酌兩造肇事情節,認系爭車禍之發生,原告與被告應各負百分之50之過失責任,尚為適當,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09,569元【計算式:(15,081元+8,400元+64,133元+24,900元+25,000元+201,624元+80,000元)×50%=209,569元】。
㈣、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32條設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8年12月30日已自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獲得37,371元之強制險保險給付,此有原告之帳戶儲蓄存款簿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7頁),是依上說明,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原告上開已受領之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72,198元(計算式:209,569元-37,371元=172,19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2,1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前開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0月8日
書記官許庚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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