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3號上訴人豪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甄紜 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被上訴人 楊光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建上更一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月15日簽訂承攬發包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向被上訴人承攬臺北市士林區社子二層廠房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另訂有「工程各階段請款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各期估驗款按該分配表所示工程比例付款。伊已完成第6、8期工程,且施作工程進度達90%以上,被上訴人應給付該2期估驗款各新臺幣(下同)137萬元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47萬4,100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3月27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1萬6,750元及自101年4月1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其逾上開聲明之請求,經原法院前審駁回後,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告確定,又第一審判決駁回共同原告 林有正 之訴,未據林有正提起第二審上訴,均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進度未達75%,未完成系爭分配表第6、8期所示工程,且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辦理請款,不得請領該2期估驗款。又上訴人施作工程瑕疵甚多,經伊催告修復未果,已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並自行僱工繼續施作,如上訴人得請求工程款,伊得依序以原判決附表二、
三、四所示工項之金額181萬1,008元、366萬8,208元、27萬6,609元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上開聲明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兩造於上揭時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3日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工程係採階段性付款,被上訴人按系爭分配表記載各期應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付款,上訴人請領第6、8期估驗款,除須完成各該期工程外,並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提出報驗申請核可證明正本,標示清楚之階段照片及該期所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保證文件及應付之收據等證明文件(下合稱請款文件)。第6期工程項目為「門窗進廠安裝完成」,依系爭契約附件五門窗工程之工程估算詳細表、二工部分之工程估算詳細表,上訴人應完成門窗樘數合計為56樘,第一審法院履勘現場,清點已施作門窗數量為53樘,其中部分窗戶未完成、部分僅有窗框,無百葉窗;門扇外側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框非鋼版而係鋁製;部分窗戶未裝設紗窗、玻璃等,上訴人尚未依施工圖標示之各類門窗型式及數量全部施作完成。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亦未提出請款文件,不得請領第6期估驗款。上訴人雖於107年5月4日提出訴外人金亞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出廠證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測試報告書;訴外人虹牌鋼鐵有限公司之建築用防火門型式檢驗報告書、防火門出廠證明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及訴外人國立成功大學防火安全研究中心防火實驗室建築用防火門型式試驗報告書,不生補正效力。第8期工程項目為「外牆粉刷完成(含貼磚完成)」,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未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款文件,與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不符,自不得請領第8期估驗款。至上訴人於107年5月4日提出訴外人北揚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揚公司)銷貨明細表,僅說明上訴人向北揚公司購買磁磚,難謂符合依約應提出之使用材料檢驗合格證明、出廠證明及其保固要求之文件,況於契約終止後,再補提請款文件,亦不生補正效力。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上本息,即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承攬工作完成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雖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惟終止承攬契約僅使契約往後失效,承攬人在契約終止前已完成之工作,定作人依約仍有受領及給付報酬之義務。而工程實務如採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係由承攬人依約定期以書面申請定作人估驗計價,核實給付該期間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為保留款,俟工作完成後給付。承攬人於契約終止前,倘已完成得分期估驗之工作,非不得依約請領該估驗款,至承攬人請領估驗款,如未依約檢附相關請款文件,僅係定作人得於承攬人提出合於約定請款文件前,暫時拒絕給付該估驗款之抗辯而已,定作人不得以承攬人於終止契約後始補正請款文件,而拒絕依約給付估驗款。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任何進場材料均不予估驗,由上訴人按系爭分配表各期應完成工程階段、付款比例申請估驗付款,並約定上訴人估驗計價須檢附請款文件,於申請估驗期限前,若未備齊請款文件,順延至備齊之該期,方可請款。則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如已完成請領第6、8期估驗款之工項及數量,被上訴人即有依約於上訴人備齊請款文件後給付估驗款之義務。原審認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縱完成第6、8期約定工程,因未提出請款文件,於系爭契約終止後備齊並提出者,仍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領各該期估驗款,自有可議。又原審就第8期工程,似認上訴人已完成該期工程項目,僅未提出請款文件,而就第6期工程,先則謂上訴人應完成門窗樘數為56樘,上訴人完成總數為53樘;地下一樓編號1、2窗戶僅有窗框並無約定之百葉窗;門扇外側並非裝設如施工圖所示之門把,而係裝設門鎖扣,門框非鋼板而係鋁製等,上訴人尚未依契約施工圖標示之各類門窗型式及數量全部施作完成(原判決第5頁),繼又謂上訴人未於系爭契約終止前提出請領第6期估驗款所應備齊之請款文件(原判決第5頁、第6頁),則就第6期估驗款之請領,上訴人究係未完成約定工項?或係已完成工項僅未提出請款文件,致不得請領該期估驗款?似有未明,而原審所指上訴人上述情形,究係上訴人就第6期工程項目之工作瑕疵或係工作未完成,亦有待斟酌。
其次,系爭契約第29條第1項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認為工程有終止之必要時,或有本合約第三十條所列情事之一者,得終止合約全部或一部份,其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由甲方核實計價之」,此項「已做工程及專用於本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核實計價」之約定,與第6條「各期估驗款」之約定,尚有不同。倘不符合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第6、8期估驗款之請款要件,上訴人就已施作完成工程及專用於該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是否仍不得依同約第29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核實計付各該期工程款?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逕認上訴人不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自嫌速斷,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因上訴人已否依約完成第6、8期工程?已否補正各該期請款文件?專用於各該期工程之到場合格材料若干?被上訴人抵銷債權存在否?未臻明確,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1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鄭傑夫
法官盧彥如法官周玫芳法官黃莉雲法官林麗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