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6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643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伯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毒品戕害身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刑之執行後、再受強制戒治處分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次施用毒品,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暨刑之執行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又扣案之針筒4支,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之器具,且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心怡中華民國106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