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3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即借款人 余建豐 於民國94年1月3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94年1月3日起至95年1月3日止,約定利率依年息百分之2.85按月付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借款人余建豐自94年6月3日起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兩造之約定,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已對訴外人即借款人余建豐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已確定,債務人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既為訴外人即借款人余建豐之連帶借款人,被告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資料查詢單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余建豐邀同被告為連帶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0萬元,目前積欠之借款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影本及授信資料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外人余建豐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被告依連帶借款契約就其所負債務應負連帶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借款債務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民事庭法官胡文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湯文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