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16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肆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經本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上字第二三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三號、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三三號裁判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其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即本件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第二審(除發回前第二審確定部分,即案外人 黃振富 就發回前第二審判決駁回其上訴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本件訴訟費用計有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裁判費分別為新台幣(下同)八萬五千四百六十二元及九萬四千零八元;至於聲請人主張其於發回前第三審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付律師酬金五萬元,惟未提出律師酬金收據為證,況依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三條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第十次民事庭會議第五號提案結論參照),是聲請人於發回前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確定該部分訴訟費用,尚有未合,自不予計算,應予剔除。綜上,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85,462+94,008=179,470)。
四、至於相對人具狀所稱其於一審撤回部分起訴,並由本院核准退還裁判費二分之一,及其繳納一審裁判費五萬六千七百九十四元,嗣於上訴審補繳相關訴訟費用部分云云,惟因聲請人無需分擔訴訟費用,而無就相等之額抵銷之可能,故本件自毋庸審酌及此,併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