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聲字第750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九十一年度全字第一八○七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二萬六千元為擔保(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三號)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具狀撤回該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發函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查聲請人前揭主張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八三二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該三件證物係援用附具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內證物)、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七七三號囑託查封登記函及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為憑;惟揆諸上開法條規定之文義可知,供擔保人須已對受擔保利益人為合法之催告,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如所為催告不合法,即無從准許。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七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雖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張為憑(附於本院九十六年度聲字第六五七號發還擔保金事件卷內),惟觀諸該回執文件,並未載明收件人之姓名及地址,其上蓋印收件之「 林溪俊 」究為何人,是否與本件有關?均存疑義,是難認已對相對人為合法之送達,自未生合法催告之效力,殊與上開應裁定返還擔保金之規定未合。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應予駁回。
三、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廿六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簡燕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書記官林嘉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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