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聲字第1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回復原狀事件,聲請人對本院中華民國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其他請求事件,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不變期間已逾1年者,不得聲請回復原狀,遲誤第106條之起訴期間已逾3年者,亦同。」、「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聲請回復原狀者,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第9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人95年2月上旬(春節後第一天之開封作業日)就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3158號(94訴救?號)之抗告,迄今已逾四年,仍未裁判,於憲法有違云云。但查本件聲請人所稱本院94年訴字第3158號其他請求乙案及94年救字第11號訴訟救助乙案,業經本院於95年
1月17日分別以聲請人所訴事項本院無審判權,及顯無勝訴之望為由,裁定駁回,並經聲請人於95年1月27日收受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及94年救字第11號裁定書,此有送達證書附本院94年度訴字第3158號卷第47頁及本院94年度救字第11號卷第11頁可稽。
三、至於聲請人 陳稱 曾於95年2月上旬曾就上開兩裁定提起抗告,但經查本院從未受理聲請人對上開兩裁定之「抗告」書狀,而聲請人係於99年3月9日對本院上開裁定聲言明不服,聲請回復原狀,揆諸前揭規定,已逾聲請回復原狀之法定不變期間,本件聲請,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闕銘富
法官林育如法官許瑞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