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易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30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榮成 選任辯護人 吳陵微 律師
許程筑 律師 黃郁婷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4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翁榮成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榮成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幫助犯罪之本意,而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人士詐騙金錢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翁榮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兆豐銀行「翁榮成」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收件人「 莊嘉誠 」收執。嗣該「莊嘉誠」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葉育紜 、 林淑瑾 、 陳彥騰 、 謝怡雯 等人,致使葉育紜、林淑瑾、陳彥騰、謝怡雯等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上開帳戶內,經葉育紜、林淑瑾、陳彥騰、謝怡雯查覺察有異而報案查悉上情。因認被告翁榮成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⑴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⑵被害人葉育紜及告訴人林淑瑾、陳彥騰、謝怡雯等於警詢中之指述,⑶中國信託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及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上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⑷被告上開之臺灣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日兆銀總票據字第1060033534號函、臺灣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106年7月13日南科營字第10600022151號函,⑸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寄件人收執聯、收件人簽收聯、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⑹被告與「安心借貸Anna」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透過「民間借款」向 羅子舜 借款後,因亟需用款,而與「如意借貸」接洽後,依指示將其臺灣銀行、兆豐銀行帳戶寄交「莊嘉誠」並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並有被告與「如意借貸」(即安心借貸)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新竹物流寄件人收執聯在卷可查(警卷第43、44頁),另就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其帳戶之事實,並不爭執,並有被告各帳戶之帳戶交易記錄(警卷第35、38頁)在卷可查,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惟堅決否認有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我本身有學貸、當舖借款、還有一筆羅子舜的借款,而羅子舜及當舖的利息比較高,故希望藉由「如意借貸」之借款將前述三筆貸款還清,這樣我只要單純繳一家的利息、本金,可以比較快還清債務,這就是我在警詢中所謂「希望藉由如意借貸幫我將三筆負債整合成為一筆負債,所以我才會跟如意借貸聯絡。」而對方要求寄兩本金融機構帳戶的存摺一節,我沒有詢問原因,對方只說要審核我有無資格為借款人。我沒有打過0000000000號這支電話,但是我跟對方有一直用LINE對話,因為我寄出東西後一直沒有消息,我詢問對方不能讓我貸款嗎?但是也沒有消息,後來我隔天去使用提款卡,才知道我的帳戶已經被凍結,才知道自己被騙了。但我沒有去銀行辦理任何手續,我只有去警察局報案。因我第一時間發覺被騙,只覺得要去報警,去銀行辦理手續的部分,我沒有想那麼多。另案發後我將手機直接交給警察,警察就開始詢問我,中間我都沒有碰到手機,詢問完畢警察才把手機還給我,我也不知道為何警察只拍這兩張對話,我手機裡面其實還有很多跟借貸人員的對話。另外我有跟LINE公司要求提供歷史的對話記錄,但是LINE公司回覆我,基於隱私權政策,所以不方便提供給我。如果我是幫助詐欺的話,我不需要向LINE公司要對話記錄,但是該公司基於隱私權政策,不能提供對話記錄給我,我也沒有辦法等語。辯護人提出辯護意旨稱:被告與「安心借貸Anna」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是當初承辦員警直接翻拍,並非被告提供給警察翻拍的,如果承辦員警有將完整的對話記錄翻拍的話,就不會有對話記錄不完整的問題。關於被告所說的有跟LINE公司要求對話這部分,我們有提出LINE的E-MAIL回覆記錄供鈞院參考,LINE公司以E-MAIL回覆基於秘密通訊自由的法律規範,無法提供使用者本身以及與他人間的聊天記錄。又辯護人前受委任辯護之另案被告 莊雯涵 亦係向「如意借貸」借款提供帳戶寄送「莊嘉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認莊雯涵確係為辦理借款,遭詐騙集團詐騙而交付帳戶,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台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630號),本案情節與莊雯涵案相似,是無法僅由被告因欲辦理借款而寄送帳戶予「如意借貸」即可認為被告有幫助詐欺之故意,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是本案之主要爭執點厥為:被告是否因欲辦理借款或其他原因(出售、出租或出借)而寄送帳戶予「如意借貸」?若係前者,其是否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五、經查:
(一)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害人葉育紜、林淑瑾、陳彥騰、謝怡雯等4人遭詐騙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原因為何?或因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出租、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遭到冒用,或因被告遺失帳戶後遭人拾獲而冒用,或因被告遭致他人所騙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皆有可能。換言之,僅憑詐欺款項係匯入被告所有之帳戶乙節,並無法遽以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提供帳戶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情形,而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予以排除,仍需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明事實。次查,被告與對方手機通訊軟體LINE上之聯繫內容究竟為何?被告於警詢供稱「我都將對話內容刪除了」云云(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供稱「因為LINE的訊息傳不出去,我就把內容刪掉。」云云(偵卷第22頁),則顯然尚無積極證據可認該原本之對話內容係有關「被告為與他人共同遂行詐欺之犯行而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將帳戶出賣他人使用、或因被告出租、出借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之犯行」等情,況依常情,若被告有上揭不法情事,則其選任辯護人焉會電詢LINE公司查明該通訊紀錄為何?(本院卷第157頁)是【無法證明被告因交付該2帳戶之相關資料而獲有利益】,至為灼然,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然就其發生不違背行為人本意之證明,如未能達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仍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即難認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存有間接故意,自不成立犯罪之故意。又刑事法上幫助犯之成立,須客觀上有幫助行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即行為人知他人係實施犯罪,且認識其行為將足以就他人所實施之犯罪發生助力】為要件,若其行為雖在外觀上有對他人犯罪施以助力,然其對正犯之犯罪行為並無認識,即屬欠缺幫助故意,自難論以幫助犯。再按幫助犯,非但行為之外形可認為幫助,且【必須與正犯有犯意之聯絡】。若幫助之人,誤信為正當行為,並無違法之認識,則其行為縱予正犯以助力,尚難遽令負幫助之罪責(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828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詐騙集團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然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並經媒體多所批露,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乏有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甚合常情者。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交付提款卡、密碼等資料,誠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推論交付帳戶、提款卡者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又提供或販賣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將會遭受刑事追訴,業經政府多方宣導周知,多數犯罪者亦因此遭到司法判刑制裁,因此詐欺集團益發不易藉由傳統收購手法蒐集人頭金融帳戶,遂改弦易轍,以迂迴或詐騙手法取得金融機構帳戶,故邇來藉由刊登廣告,假借貸款之名,同時利用經濟困難無法向銀行貸款而又需錢孔急者之弱點,騙取貸款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所在多有,尤其對於無法自銀行辦理貸款而有急需之人,難得尋得有貸款之管道,一時忽略提防而提供帳戶資料,實甚有可能。再查,目前非法之民間放貸為逃避政府之查緝,於貸放業務時往往使用不實之姓名或公司行號以為掩蓋,而選擇以此管道借貸之人,亦常因需款孔急,往往有不敢要求對方表明真實身分,而逕行按其要求交付物品之情形,亦非難以想像之事。
經查,被告並無犯罪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網頁上刊登申辦貸款之廣告,吸引有用錢需求之被告以LINE訊息聯繫,再向被告表明可申請貸款,有被告與「安心借貸Anna」(即如意借貸-強力過件)LINE對話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憑(警卷第43頁),惟並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係為獲取利益而將系爭帳戶出賣、出租、出借予他人使用,已如前述,則被告應係因欲辦理借款而提供帳戶予他人無訛。而雖衡以被告案發時之34歲年齡、電機所碩士之智識程度及曾向羅子舜借款之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民間貸款之流程、方式等細節,惟觀之新竹物流代收點專用託運單收件人簽收聯影本之簽收欄確有「莊嘉誠」之簽名(警卷第45頁),及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申辦人 王壹麟 之南投地檢106年度偵字第4360號不起訴處分書(不起訴理由:無法證明該行動電話門號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資料顯示詐騙集團成員,曾直接以上開門號詐騙何被害人,或使用該門號與何詐騙集團成員聯繫。亦無送貨者實際以該門號聯絡被告王壹麟或任何他人收取翁榮成寄送之存摺、提款卡之相關證據資料。詳本院卷第189-192頁),可知自稱「莊嘉誠」者留給被告之該支收件人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僅係自稱「莊嘉誠」者作為卸除被告心防、不為被告起疑之用,被告誠無法知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莊嘉誠」者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與彼等有犯意之聯絡,而故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俾幫助彼等詐騙他人,況其無獲利,依常情其主觀上顯然欠缺幫助故意,【其率爾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僅得認定被告係一時思慮不周,不慎輕信他人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恐淪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於106年3月9日寄送系爭帳戶資料後,被害人及告訴人於同年月13日遭詐騙後即於同日或翌日向警報案,被告亦於同年月17日因至台南市佳里區中國信託商銀要辦理提款轉帳時,發現其名下之銀行(臺灣銀行及兆豐商銀)帳戶遭凍結成為警示帳戶,即主動至佳里派出所報案(警卷第2頁),並非他人報案後經警通知被告至派出所調查並製作筆錄,由此可認被告斯時亦發覺其被騙。況另有7件他案被告寄送帳戶資料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如意借貸-強力過件」之詐騙集團成員,經臺南、高雄、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分別均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詳本院卷第95-128頁),可供佐憑。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然經勾稽被告所辯及前開查詢資料,實無積極具體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主觀上有幫助故意,是要難僅憑吾人主觀上之推想或臆測,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於被告之其他合理情形逕予排除,遽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申言之,自不得僅憑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被告金融帳戶乙節,即對被告逕以刑事責任相繩。從而,被告被訴之上開犯嫌,依檢察官所舉及卷內所有直接、間接之證據,既均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法獲致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要旨,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疏未勾稽,諭知被告有罪判決,自有違誤,是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起訴,檢察官蔡麗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7年5月29日┌───────────────────────────────────────┐│附表:│├──┬────┬───────────────────────────────┤│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情節、發現被害經過│├──┼────┼───────────────────────────────┤│1│葉育紜│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35分,佯裝為葉育紜綽號「││││師姐」友人以LINE通訊軟體與葉育紜聯絡,佯稱因故欲向借款云云,││││致使葉育紜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16分匯款3萬元至翁榮成臺灣││││銀行帳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㈡嗣於同日下午2時59分許,「師姐」與葉育紜聯絡,告知LINE帳戶遭││││盜用,葉育紜始知受騙,並於同日下午3時50分許向警報案。│├──┼────┼───────────────────────────────┤│2│林淑瑾│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29分,佯裝為林淑瑾胞妹林││││淑鳳,以LINE通訊軟體與林淑瑾聯絡,佯稱因故欲借款云云,致使林││││淑瑾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3時45分匯款3萬元至翁榮成兆豐銀行帳││││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前,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㈡嗣於同日晚間7時29分許,林淑瑾與 林淑鳳 電話聯絡,始知受騙,並││││於同日晚間8時27分許向警報案。│├──┼────┼───────────────────────────────┤│3│陳彥騰│㈠該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0時30分許,佯裝為陳彥騰之客戶「││││ 元祥青 果行」老闆,以LINE通訊軟體與陳彥騰聯絡,佯稱因故欲借款││││云云,致使陳彥騰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20分匯款3萬元至翁榮成││││兆豐銀行帳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時36分前,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㈡嗣於同日晚間7時14分許,陳彥騰與「元祥青果行」老闆聯絡,始知││││受騙,並於同日晚間8時12分許向警報案。│││││├──┼────┼───────────────────────────────┤│4│謝怡雯│㈠該詐欺集團於106年3月13日晚間6時許,佯裝謝怡雯友人 張圳生 ,││││以LINE通訊軟體與謝怡雯聯絡,佯稱因故欲借款云云,致使謝怡雯││││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6時36分匯款2萬9900元至翁榮成兆豐銀行帳││││戶後,該集團隨即於同日將該筆款項提領殆盡。││││㈡嗣於同日晚間6時48分許,謝怡雯接獲友人通知告知張圳生LINE帳戶││││遭盜用,始知受騙,並於翌日向警報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