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婚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婚姻無效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55號原告 李添益 被告 蕭晶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被告常住人口登記卡、結婚證明書在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中華民國法律為兩造婚姻效力之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之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於民國69年11月26日與訴外人 林慧美 結婚,並於91年3月27日離婚,嗣雙方為挽回感情,復於92年1月30日再度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辦理公證結婚,惟未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但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美仍各自分居並未聯繫。於93年7月6日,原告另與被告在大陸地區結婚,然不久旋為訴外人林慧美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重婚罪之告訴,並經該署以96年度偵字第2617號為緩起訴之處分,故兩造之婚姻應屬重婚而無效,為此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
二、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屬重婚而無效,惟原告在戶籍資料上登記被告為其配偶(參卷附戶籍謄本),顯見兩造間婚姻關係是否無效一事,係處於不明確之狀態,足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危險能藉由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3年7月6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婚前原告已於92年1月30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與訴外人林慧美舉行公證結婚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造結婚證明書暨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核字第064444號證明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617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之結婚公證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在民法第982條修正前,我國民法婚姻制度係採「儀式婚主義」,是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美雖未為結婚登記,然其確於9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與訴外人林慧美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公證處禮堂,公開舉行結婚儀式,有二人以上之證人在場,其等之婚姻關係因具前揭結婚要件而成立並生效,復無證據證明原告與訴外人林慧美在兩造於93年7月6日結婚前,已合法解消其等間之婚姻關係,故原告於93年7月6日與被告再為結婚,自屬重婚,應堪認定。
五、再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結婚違反第985條規定者,無效。但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因善意且無過失信賴一方前婚姻消滅之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結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85條第1項、第98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婚姻係屬重婚,業如前述,且此重婚並無民法第988條第3款但書之情形,故原告與被告於93年7月6日所為之結婚,已違反民法第985條第1項不得重婚之規定而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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