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3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正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如下:犯罪事實欄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等語,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有妨害公務之前案紀錄(然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為雖甚為不當,然被告於案發當日除竊取綠油精2瓶外,尚曾付費交易購買啤酒若干,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 林果立 於偵查中之纂述甚詳(見偵查卷第24頁),顯見被告係因一時貪圖蠅頭小利致思慮欠周,而誤罹刑章。參以被告竊盜所得之物價值僅約240元,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然事發迄今,尚未能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裕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憶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3340號被告楊文正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32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文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6月28日18時25分許,在基隆市○○區○○路327號「OK便利商店」,趁店員林果立等人忙於為客人結帳疏於注意之機會,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240元之綠油精2瓶,得手後藏於身上,於結帳時,未取出結帳自行離去。嗣因林果立發覺商品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始發覺上情,遂報請警察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文正於警詢及偵訊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果立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及發票各1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其涉有有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9月7日
檢察官林秋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