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毒抗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77號抗告人即被告 曾發丁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觀察勒戒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97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發丁(下稱被告)已68歲高齡,體弱健康欠佳,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生活清苦,一時失慮誤交損友,誤觸法網,情堪憫恕,決痛改前非,絕不再犯,且被告與88歲高齡之母親相依為命,如觀察勒戒,母親勢必無法生活,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被告服用美沙冬替代療法以代替觀察勒戒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4年7月31日15時35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抗告人之尿液採證對照表在卷可憑,核與被告偵查中自白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相符,是其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原裁定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當。被告抗告意旨所執事由均為其個人生活情狀,尚無法免除其應施以觀察勒戒之義務,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莊秋桃法官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劉鴻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