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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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選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選抗字第1號抗告人 吳延志 相對人 侯陳秋麗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為104年度選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抗告人就原法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繳裁判費,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補費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5日送達予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抗告人於原法院104年11月30日裁定時,仍未補繳,原法院乃依上開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並陳稱其於104年11月30日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依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169號判例意旨,其繳費雖逾5日期間,但既仍在原法院裁定駁回之前,該補繳仍屬有效,原裁定以逾期未繳為由駁回其上訴,即不合法,並提出繳款收據為證。
三、經查,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經法院限期命補繳者,在期滿後尚未經法院裁定駁回前即已繳納者,應認已合法補繳而不得裁定駁回,此固為上開判例意旨所闡明。然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為民事訴訟法第
238條前段所明定。可見裁定若經宣示或經公告,即已對外表示該裁定之內容而發生其效力,法院及當事人即均應同受該宣示或公告內容之拘束。本件抗告人繳費時間為104年11月30日12時33分47秒,有該繳收據在卷可稽。而原裁定係於
104年11月30日所為,經查詢原法院之電腦公告資料顯示,該裁定係於該日11時36分公告上網而供一般民眾查詢,並於同日11時55分將該公告檔案另轉檔傳送至司法院,此除有各該載明公告及傳送時間之電腦資料在卷可憑外,並經原法院資訊室人員 劉偉麗 陳述屬實;另原法院負責張貼公告之錄事 趙秀宸 亦陳稱其於當日12時前張貼該裁定主文於公告欄。就此而言,原裁定應係於抗告人繳費前即已對外將裁定內容為公告,且除張貼於公告欄外,亦同時上網公告,而使一般民眾均能及時得知該主文內容,自已完成對外表示該裁定內容而發生拘束之效力。又上開公告時間既在抗告人繳款之前,顯非屬抗告人所稱在未經裁定駁回前即已繳費之狀態,而無從適用上開判例,抗告人既未在原法院裁定駁回前合法補繳,其所提上訴即不合法,原法院以此為由駁回其上訴,應屬有據。故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黃科瑜法官林紀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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