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年抗字第2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7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許瑞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2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許瑞隆因工作不穩定,無法履行給付,然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尚對受刑人哥哥 許瑞雄 強制執行扣款命令,每月由受刑人再支付給其哥哥許瑞雄被扣款之金額,爰請求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瑞隆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6月1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946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向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萬5千元,並於104年7月21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依本案判決所示之條件履行給付,並經告訴人陳報請求撤銷緩刑,因而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等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如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法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詐欺取財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946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併諭知緩刑2年,應給付遠信公司5萬
5千元,自104年5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共分11期,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新台幣5千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確定,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至104年10月26日止,受刑人除原在上開
詐欺案件調解程序時就和解金額6萬3千元,已給付告訴人8千元外,其餘5萬5千元則未依上述緩刑條件清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9月24日至該署,陳報支付告訴人為給付之證明文件,惟受刑人未到場,亦未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是以受刑人確有未依上開緩刑條件履行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案件調解審理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刑事撤銷緩刑陳報狀及代收款收據各1紙在卷可稽。
㈢本院審酌:
1.受刑人自原判決所定履行日即104年5月25日起,即未按月於每月25日前履行支付告訴人5千元,顯未遵期履行,又其亦未依通知向高雄地檢署陳報未履行緩刑條件之原因,是受刑人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應堪認定。衡以受刑人既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同意依前揭支付方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顯係衡量自身財務狀況,認其有足夠之能力按期如數給付,方以上開支付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換取緩刑之宣告,又自上開判決確定迄至104年10月26日告訴人具狀向地檢署陳報,已有約4個月之期間,非無籌取金錢償還之可能,竟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分文未付,是其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是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始終消極應對,實已足見其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而有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等情事,堪認其違反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認抗告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並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尚非無據。
2.受刑人雖以上開理由提出抗告,並檢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執行命令2紙為據。然查:上開執行命令所載之事由為債權人「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許瑞雄間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是依上開執行命令,受刑人之兄許瑞雄係因清償票款事件,而應給付「鴻達國際企業有限公司」,顯與本件受刑人應給付之對象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不同,自難以受刑人之兄許瑞雄之薪資有遭扣押收取即認受刑人已有依緩刑條件給付告訴人之事實。是受刑人此部分抗告顯無理由。
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准撤銷抗告人前開緩刑宣告,經核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李嘉興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書記官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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